律師法第 六 章 律師事務所
第 六 章 律師事務所
第 48 條
-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四種: 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四、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 前項第一款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 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
- 第一項第三款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
- 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
第 49 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第 50 條
-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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