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第 七 章 公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公會第 一 節 地方律師公會
-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 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
- 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
-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四、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五、公會解散之議決。 六、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 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
-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地方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 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所在地及其組織區域。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六、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八、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入會、退會。 九、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二、置有會員代表者,其名額及產生標準。 十三、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四、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五、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六、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七、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八、經費及會計。 十九、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
- 前項章程內容牴觸依法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者,無效。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 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檢察署報經法務部核准後,亦得為之。
-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一、會員名簿或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 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人權為目的。
-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二、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
- 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
-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第一項理事互選之。
-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之名額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由第一項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四、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五、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六、公會解散之議決。 七、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 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其任期最長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一般會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其名額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其章程,報請法務部及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
-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 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七、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八、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九、個人會員之入會、退會。 十、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二、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三、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等相關事項。 十四、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助之方式。 十五、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六、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七、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八、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九、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二十、經費及會計。 二十一、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二、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 前項第十四款所記載經費挹助方式,應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之財務狀況,及其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跨區執業律師之人數,使其得以維持有效運作。
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會員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