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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第 五 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律師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律師接受委任後,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1.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2.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3.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1.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2.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2.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1.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2.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1.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2.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