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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三 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第 9 條
  1.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2. 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
第 10 條
  1.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2.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1 條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 12 條
  1.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2. 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3.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
  4. 第二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第 13 條
  1. 政府機關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僅供閱覽。
  2. 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第 14 條
  1. 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
  2. 前項情形,應填具申請書,除載明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事項外,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更正或補充資訊之件名、件數及記載錯誤或不完整事項。 二、更正或補充之理由。 三、相關證明文件。
  3. 第一項之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5 條
  1.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2.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
第 16 條
  1. 政府機關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
  2. 前項應更正之資訊,如其內容不得或不宜刪除者,得以附記應更正內容之方式為之。
  3. 政府機關全部或部分駁回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應以書面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4. 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或申請時已註明電子傳遞地址者,第一項之核准通知,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第 17 條

政府資訊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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