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以下簡稱本通則)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5.28
廢少年輔育院原聘任導師訓導員留用人員專業訓練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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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少年輔育院原聘任導師訓導員留用人員 (以下簡稱留用人員)
,指依本通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通則施行前少年輔育院原聘任未具任用資格之導師及訓導員,於本通則施行後繼續留用者。
本訓練由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以下簡稱矯訓所) 辦理。
本訓練之專業課程應包括人格輔導、心理諮商及少年矯正教育等課程,其訓練期間為六週。
前項訓練計畫及課程科目,由矯訓所另定之。
受訓人員應於矯訓所規定時間內至該所報到,接受訓練。
前項人員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事由,不能按時受訓時,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矯訓所申請延訓;申請延訓,以一次為限。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之請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辦理,不延長其訓練期間,有關訓練期間之請假紀錄,應由矯訓所函送其服務機關登記。
前項請假期間仍應受第八條之限制。
受訓人員生活管理、團體紀律、活動表現成績及課程成績之考核標準,由矯訓所定之。
本訓練成績之計算,生活管理、團體紀律及活動表現之成績佔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二十,課程成績佔訓練成績總分百分之八十。
前項成績之分數各為一百分,按比例合計後之成績總分達六十分者為及格。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矯訓所核定為不及格者,依本通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訓練所需經費,由矯訓所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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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年輔育院原聘任導師訓導員留用人員專業訓練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89.05.28,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