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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第 四 章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度量衡器型式認證
  1. 主管機關指定應經型式認證之法定度量衡器,度量衡業應於國內製造或自國外輸入前,先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認可後,始得辦理檢定。
  2. 應經型式認證之度量衡器種類、範圍、型式認證申請認可之要件、程序、證書之有效期間、(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3. 前項應經型式認證度量衡器之外觀、構造、性能及相關技術規範,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1.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認可指定實驗室,辦理應經型式認證度量衡器之測試。
  2. 前項指定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評鑑認可、認可證書之有效期間、(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者,應發給認可證書,並公告之。
  2. 型式認證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得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重新審查換發認可證書。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在其認可有效期間內,因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有關該度量衡器準確度或穩定性之型式認證規範有修正時,度量衡專責機關應就該部分通知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限期改正。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變更原認可內容者,應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准、系列認證或重新申請型式認證。

  1.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後,原申請人之繼受人得按原認可型式繼續製造或輸入該法定度量衡器。
  2. 前項情形,繼受人應自承受日起一個月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書。
  1.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及限期回收之;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停止受理其檢定、封存、沒入、銷燬該回收之度量衡器,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一、以詐偽方法取得度量衡器型式認證認可者。 二、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並涉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2. 前項第一款之情形,度量衡專責機關應撤銷其認可,並限期繳回證書;屆期未繳回者,得逕為公告註銷
  3. 有第一項情形者,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命令該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停止陳列或銷售。
  4. 第一項度量衡器之經銷商及使用者,對於該業者之回收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經型式認證認可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該業者停止製售,並停止受理其檢定: 一、未依認可之型式製造,但未涉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功能者。 二、發現於認可過程中未被認定為瑕疵之事由,而該事由足以影響型式認證之結果者。
  2. 前項法定度量衡器,經改正,不得申請檢定。

法定度量衡器經型式認證認可,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通知原申請人或其繼受人限期繳回認可證書;屆期不繳回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之: 一、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者。 二、不遵守前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於型式認可有效期間內歇業者。 四、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改正者。 五、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認可證書,經度量衡專責機關通知仍不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