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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第 五 章 獎助與處罰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獎助與處罰
第 34 條(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之獎助)

主管機關為鼓勵民間興建公共停車場,應就停車場用地取得、資金融通、稅捐減免、規劃設計技術、公共設施配合等予以獎勵或協助;其獎助措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違反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處罰)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准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核准。

第 36 條(違反停車場設置標準之處罰)

停車場經營業因變更停車場之構造與設備致不符規定者,除依建築法處罰外,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 37 條(收費標準或收費方式未經報備之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第 38 條(違反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七條路外公共停車場標示設施、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次處罰。必要時得處三十日以下之停處分。

第 39 條(違反營業登記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 39-1 條(罰則)

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准或指派,擅自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者。 二、經營違規停車拖吊業務之實施拖吊、移置方式、區域範圍、收取費用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第 40 條(拒絕主管機關檢查之處罰)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或報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40-1 條
  1. 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罰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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