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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丈量規則第 四 節 附屬物體積之量計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節 附屬物體積之量計
第 一 款 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
第 24 條

在船體以外之附屬物,其體積之量計,應依該附屬物之長度,按左表規定之等分數作分長點,並自其長度之後端起依序分別命名為第一至第三、或第一至第五、第一至第七等奇數個分長點。再求各分長點上該附屬物橫剖面積,除兩端之剖面積乘以一外,分長點為奇數之剖面積應乘以二,分長點為偶數之剖面積應乘以四,各積之總和再乘以分長點長度之三分之一。

第 25 條

在船體以外之附屬物,其在各分長點上橫剖面積之計算,應依其在各分長點之深度,按左表規定之等分數作分深點,並自其深度之下端起依序分別命名為第一至第三、或第一至第五、第一至第七等奇數個分深點。再求各分深點上該附屬物之寬度,除兩端之寬度乘以一外,分深點為奇數之寬度應乘以二,分深點為偶數之寬度應乘以四,各積之總和再乘以分深點間距之三分之一。

第 二 款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
第 26 條
  1. 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舶,其船體以外附屬物之體積,得以該附屬物之最大長度乘以其平均寬度及平均高度計算之。
  2. 前項平均高度應於該附屬物最大長度之中點量取。平均寬度應於平均高度之中點量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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