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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丈量規則第 二 章 船舶丈量之申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船舶丈量之申請
第 7 條

船舶所有人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應申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規則規定丈量。

第 8 條
  1.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申請船舶丈量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必要之圖說: 一、總佈置圖。 二、舯剖面圖。 三、船體線圖。 四、上層建築構造圖。 五、船體構材配置圖。 六、其他經丈量人員認為必要之圖說。
  2. 前項規定之申請書,並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船名。但船舶在建造中尚未命名者,得填建造廠之船舶編號。 二、船籍港。 三、船舶號數及信號符字。 四、船長。 五、船寬。 六、舯部模深。 七、計畫總噸位。 八、建造或改建船廠名稱及地點。 九、申請丈量或重行丈量事由。 十、申請丈量地點。 十一、申請施行丈量日期。 十二、船舶所有人及其地址。
第 9 條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型式、佈置、容量、載重線或乘客定額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或察覺之日起一個月內,檢具原噸位證書及有關噸位計算書,向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申請對變更或錯誤部分予以重行丈量或決定噸位,其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發覺者,應由該機關(構)通知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重行丈量。

第 10 條

丈量員在船上或船廠之放樣間施行丈量時,申請人或其代表及船廠之有關負責人須在場協助辦理或備供詢問。

第 11 條

在船上施行丈量,如船內裝載貨品或堆積物件或危險氣體於丈量有妨礙時,應由申請人先行清除,如臨時經丈量員認為有清除必要者,申請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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