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丈量規則第 五 章 船舶噸位證書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船舶噸位證書
船舶所有人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噸位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規則規定丈量後,應由航政機關依下列規定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一、航行國際航線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國際噸位證書。其書式如附件一。 二、航行國際航線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國內航線者:船舶噸位證書。其書式如附件二。
航政機關簽發船舶噸位證書後,第三十九條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條所述之營運情況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重行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重行丈量後,其總噸位有所增減或淨噸位增加時,應依前條規定換發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其淨噸位減少時,應俟原噸位證書簽發日起屆滿十二個月後始得換發新證書。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船舶喪失國籍時。 二、船舶進行變更或改裝工程,經航政機關認為業已涉及該船之主要性能。
依本規則規定申請驗船機構丈量或重行丈量後,驗船機構應即將噸位丈量計算表(如附件三或附件四)及證書影本送航政機關備查。
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所載事項變更時,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遇下列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將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繳還航政機關: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船舶滅失、報廢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 三、船舶解體。 四、船舶失蹤滿六個月尚無著落。
- 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不能繳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不能繳還之事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