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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引水,係指在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領船舶航行而言。

第 2 條
  1. 本法所稱引水人,係指在中華民國港埠、沿海、內河或湖泊執行領航業務之人。
  2. 本法所稱學習引水人,係指隨同引水人上船學習領航業務之人。
第 3 條

引水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地方為當地航政主管機關。

第 4 條

引水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條
  1. 交通部基於航道及航行之安全,對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強制引水與自由引水兩種。
  2. 強制引水之實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 6 條
  1. 強制引水對於左列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之: 一、軍艦。 二、公務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滿一千總噸之船舶。 五、渡輪。 六、遊艇。 七、其他經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准之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
  2. 前項第七款之核准辦法,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3. 未滿五百總噸之中華民國船舶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7 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額,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備;變更時亦同。

第 8 條

專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應申請當地航政主管機關註冊編列號數,並發給執照。

第 9 條

前條引水船,應具備左列標誌: 一、引水船船首,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號碼,船尾應用白漆標明船名及所屬港口。 二、引水船執行業務時,應於桅頂懸掛國際通用或中華民國規定之引水旗號。

第 10 條

各引水區域之引水費率,由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擬定,呈報交通部准後施行;調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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