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二 章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觀光旅館業之籌設、發照及變更
-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一、不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 (一)觀光旅館籌設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公司章程。 (四)營業計畫書。 (五)財務計畫書。 (六)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以既有建築物供作觀光旅館使用者,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建築設計圖說。 (八)設備總說明書。 二、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
- 前項營業計畫書或興辦事業計畫所列之興建範圍,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
- 經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計畫之開發期程變更,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生效日起,以二次為限。 二、未依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興建或逾預定營業日期未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經主管機關限期一年內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屆期未提出申請變更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要求補正且逾六個月未補正完備者,或申請案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其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失其效力。
- 交通部於受理觀光旅館業申請籌設案件後,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通知申請人及副知有關機關。但情形特殊需延展審查期間者,其延展以五十日為限,並應通知申請人。
- 前項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其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所定之審查期間。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應駁回其申請。
- 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延展或撤回案件,屆期未申請延展、撤回或理由不充分者,交通部應駁回其申請。
-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觀光旅館之中、外文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稱。但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報備加入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者,不在此限。
- 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二、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於核准籌設之日起二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 四、於取得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一、於前項期限屆滿前敘明正當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半年,並以二次為限。 二、因天災、疫情或其他事由,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延長前項規定期限。
-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完成者,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有關機關。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經核准籌設之申請經營觀光旅館且未具興辦事業計畫之業者,已於期限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或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於期限內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三日修正生效之日起,於期限內完成下列事項: 一、原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二年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 二、原建造執照仍有效力,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交通部備查。再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 三、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領有使用執照者,並已取得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應於修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營業。
- 前項之情形適用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變更籌設面積,應報請交通部核准。但其變更逾原籌設面積五分之一或交通部認其變更對觀光旅館籌設有重大影響者,得廢止其籌設之核准。
-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其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設計時,應備具變更設計圖說及有關文件,報請交通部核准,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經解散或廢止公司登記,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轉讓他人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核准: 一、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於籌設中因公司合併,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報交通部備查: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及財務計畫書。
申請經營觀光旅館業者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 一、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圖。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興建觀光旅館客房間數在三百間以上,具備下列條件者,得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 一、領有觀光旅館全部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二、客房裝設完成已達百分之六十,且不少於二百四十間;營業客房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三、營業餐廳之合計面積,不少於營業客房數乘一點五平方公尺;營業餐廳之樓層並已全部裝設完成。 四、門廳、電梯、餐廳附設之廚房均已裝設完成。 五、未裝設完成之樓層(或區域),應設有敬告旅客注意安全之明顯標識。
- 前項先行營業之觀光旅館業,應於一年內全部裝設完成,並依前條規定報請查驗合格。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報請交通部予以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 觀光旅館採分期、分區方式興建者,得於該分期、分區興建完工且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所定必要之附屬設施均完備後,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符合規定者,發給該期或該區之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專用標識,先行營業,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觀光旅館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準用關於籌設之規定辦理。但免附送公司發起人名冊或董事、監察人名冊。
- 經核准與其他用途之建築物綜合設計共同使用基地之觀光旅館,於營業後,如需將同幢其他用途部分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申請交通部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 二、財務計畫書。 三、申請變更為觀光旅館使用部分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建築設計圖說。 五、設備說明書。
- 前項觀光旅館於變更部分竣工後,應備具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文件影本及竣工圖,報請交通部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始得營業。
-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交通部核准。
- 交通部為前項核准後,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規規定辦理。
- 觀光旅館業之組織、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有變更時,應自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備具下列文件送請交通部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或董事會議事錄。
- 觀光旅館業所屬觀光旅館之名稱變更時,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適用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規定。
-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 前項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署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署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 觀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署,逕予公告註銷。但觀光旅館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