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能治療師法第 三 章 職能治療所
第 三 章 職能治療所
第 19 條
-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 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 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20 條
職能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 20-1 條
- 職能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職能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21 條
-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1-1 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未滿一年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22 條
- 職能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 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3 條
職能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 24 條
職能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並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5 條
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 26 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7 條
- 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 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28 條
-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 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第 29 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 30 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31 條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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