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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 六 章 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罰則
第 53-1 條
  1.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禁止輸出入之公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其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 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 54 條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許可辦法之強制規定,而輸入或輸出。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逕行推廣或銷售者。 三、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規定,而進行田間試驗。
  2. 前項法輸入、輸出、推廣、銷售或田間試驗之植物,得沒入銷毀之。
第 55 條

輸出入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限制輸出入之公告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種苗、種苗之收穫物或其直接加工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第 56 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使用該品種取得品種權之名稱。 二、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登記即行營業。
  2.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處分時,並得命令行為人停業,拒不停業者,得按月處罰。
第 57 條

不符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種苗業應具備條件或設備標準,經主管機關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六個月以下之營業,復業後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並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第 5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標示不明、標示不全、標示不實或未標示。 二、拒絕、規避、妨礙檢查人員依第五十條第一項所為之檢查。 三、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第 59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60 條
  1.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但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2.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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