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第 四 章 娛樂漁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娛樂漁業
- 本法所稱娛樂漁業,係指提供漁船,供以娛樂為目的者,在水上或載客登島嶼、礁岩採捕水產動植物或觀光之漁業。
- 前項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後,始得營業。
- 主管機關核准娛樂漁業之經營期間,最長為五年。但不得超過船舶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 第二項之漁業人如需繼續經營,應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申請換照。
- 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之申請、變更、廢止、換發及應記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專營或兼營娛樂漁業漁船之檢查、丈量、核定乘客定額、適航水域及應遵守事項,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規定辦理。
- 娛樂漁業漁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業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並為乘客投保傷害保險。
- 前項傷害保險之受益人,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並不受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一項保險期間屆滿時,漁業人應予以續保。
娛樂漁業進入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者,應取得專用漁業權人之許可,並遵守其所訂之規章;專用漁業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娛樂漁業之活動項目、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方法、出海時限、活動區域、漁船數、漁船噸位數及長度、漁船進出港流程、漁船幹部船員或駕駛人之資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