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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1. 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2. 本法所稱漁業從業人,係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漁業人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人。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准與中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漁業者,不在此限。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主管機關發漁業證照時,得向申請人收取證照費;其核發準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發漁業證照: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未處分。

  1.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2.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3.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

  1.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2.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1. 漁業經營經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2.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
  1. 漁業人經撤銷漁業證照或漁業經營准之漁船,不得出港。但經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並取得漁業證照者,不在此限。
  2. 漁業人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漁船,於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3. 漁船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前已出港,或違反前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返港。
  4. 漁船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出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或命其立即返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

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主管機關為漁業結構調整之目的,得設漁業諮詢委員會,由專家學者、漁業團體、政府有關機關人員組成。漁業諮詢委員會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按漁業種類,分別規定漁場設施、採捕、養殖方法、漁具及其他必要事項,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