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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第 二 章 漁業權漁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漁業權漁業
  1. 本法所稱漁業權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係指於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 二、區劃漁業權:係指區劃一定水域,以經營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權。 三、專用漁業權:係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漁場,供入漁權人入漁,以經營左列漁業之權: (一)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二)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三)以固定漁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內,採捕水產動物之漁業。
  2. 前項專用漁業權之申請人,以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為限。

本法所稱入漁權,係指在專用漁業權之範圍內經營漁業之權。

  1. 主管機關應依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訂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
  2. 前項計畫,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並公告之。
  1. 定置及區劃漁業權准之優先順序如左: 一、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二、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三、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四、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 五、漁場所在地鄉(鎮、市、區)之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六、漁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七、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 八、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之非漁業人或非漁業從業人。
  2. 漁業權期間屆滿前,漁業人申請繼續經營者,免受前項優先順序之限制。
  1. 准經營專用漁業權之漁會或漁業生產合作社應訂定入漁規章,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2. 漁會會員或非漁業生產合作社社員之入漁,應另以契約約定之。

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1. 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經登記不生效力。
  2. 主管機關對於定置、區劃或專用漁業權,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為處分時,應同時為有關漁業權之登記。
  3. 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登記時,得向申請人收取登記費;其登記規則及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漁業權涉訟,依不動產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轄者,以與漁場最近沿岸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為不動產所在地。

專用漁業權,除供入漁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定置漁業權及區劃漁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1. 前條漁業權,主管機關准,不得設定抵押;除強制執行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讓與。
  2. 前項強制執行及讓與之承受人,以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為優先。
  3. 設定抵押者,其定著於該漁場之工作物,除契約別有訂定外,視為屬於抵押權設定標的。

漁業權經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合併或分割。

  1. 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或入漁權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2. 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1. 漁業權存續期間如左: 一、定置漁業權五年。 二、區劃漁業權五年。 三、專用漁業權十年。
  2. 前項期間屆滿時,漁業權人得優先重行申請。
  1.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變更或撤銷其漁業權之准,或停止其漁業權之行使: 一、國防之需要。 二、土地之經濟利用。 三、水產資源之保育。 四、環境保護之需要。 五、船舶之航行、碇泊。 六、水底管線之舖設。 七、礦產之探採。 八、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
  2.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先公告,並通知各該有關之漁業人。
  3. 因第一項之處分致受損害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由請求變更、撤銷、停止者,協調予以相當之補償;協調不成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入漁權,除繼承及讓與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入漁權之存續期間未經訂定者,與專用漁業權之存續期間同。

專用漁業權人得向其入漁權人收取入漁費,其數額在入漁規章或契約內定之。

漁業權人於左列事項有必要時,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使用其土地或限制其竹、木、土、石等之除去: 一、建設漁場之標識。 二、建設或保存漁場上必要之標識。 三、建設有關漁業權之信號或其他必要之設備。

因從事漁業之測量、實地調查或為前條各款之設施,經徵得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同意,得進入其土地內,或除去其障礙物。

前二條情形無法取得同意且有必要時,得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主管機關許可時應辦理公告,並通知該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其因此所生之損害,由申請人予以相當之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