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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第 三 章 特定漁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特定漁業
第 36 條(特定漁業之意義等)
  1. 本法所稱特定漁業,係指以漁船從事主管機關指定之營利性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
  2. 前項指定之範圍,包括漁業種類、經營期間及作業海域,並應於漁業證照載明。
第 37 條(得對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等加以限制之情形)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總噸數、作業海域、經營期間及其他事項,予以限制: 一、水產資源之保育。 二、漁業結構之調整。 三、國際漁業協定或對外漁業合作條件之限制。

第 38 條(須減少已核准之漁船數量時,其協調方法)
  1. 依前條規定對各特定漁業之漁船總船數予以限制,須減少已准之漁船數量時,由該項漁業之漁業團體協調業者辦理,並由繼續經營之漁業人給予被限制者補償。但受限制漁船得改營其他漁業者,得不予補償。無從協調時,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2. 前項限制,如係撤銷其漁業經營,並註銷漁業證照者,主管機關予以相當之補償。
第 39 條

(刪除)

第 39-1 條
  1.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2. 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3. 漁業人應令其僱用非本國籍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在國外登(離)船,並不得進入已報請備查受保護漁船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域。
  4. 第一項之受威脅高風險海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 第二項報請備查之程序、應檢附之漁業登記證照、僱用計畫、保險計畫等文件、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漁船上之管理、使用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中央主管機關應統一蒐集私人海事保全公司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人參考。
第 40 條

(刪除)

第 40-1 條

(刪除)

第 40-2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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