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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法第 五 章 保育與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保育與管理
  1.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
  2.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1. 為保育水產資源,主管機關得指定設置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2. 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之設置,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或由縣(市)主管機關提具該保育區之管理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涉及二省(市)以上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3. 保育區之管理,應由管轄該保育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責。但該水域跨越二縣(市)、二省(市)以上,或管轄不明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管理之。
  1. 主管機關為達到水產資源保育之目的,得對特定漁業種類,實施漁獲數量、作業狀況及海況等之調查。
  2. 主管機關實施前項調查時,得要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提出漁獲數量、時期、漁具、漁法及其他有關事項之報告,該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

(刪除)

  1.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2.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1.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為前項檢查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3. 為前項暫予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暫予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4.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項為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5.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漁業人對於作業地區、漁場或採捕、養殖方法遇有爭執時,得申請該管主管機關調處

同一漁場有多種漁法採捕時,主管機關得徵詢漁業人意見,訂定作業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