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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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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章節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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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健康檢查及管理
第 16 條
  1. 雇主僱用勞工時,除應依附表九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一般體格檢查外,另應其作類別,依附表十所定之檢查項目實施特殊體格檢查。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實施前項所定一般體格檢查: 一、繼續性之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 二、其他法規已有體格或健康檢查之規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3. 第一項所定檢查距勞工前次檢查未超過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規定之定期檢查期限,經勞工提出證明者,得免實施。
第 17 條
  1. 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一般健康檢查: 一、年滿六十歲者,每年檢查一次。 二、四十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每二年檢查一次。 三、未滿四十歲者,每三年檢查一次。
  2. 前項所定一般健康檢查之項目,應依前條附表九規定辦理。但經檢查為先天性辨色力異常者,得免再實施辨色力檢查。
第 18 條

雇主對在職勞工有從事長期夜間工作之情形者,應於當年度依附表十一所定項目,實施長期夜間工作健康檢查。

第 19 條
  1.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應每年或於變更其作業時,依第十六條附表十所定項目,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2. 雇主使勞工接受定期特殊健康檢查時,應將勞工作業內容、最近一次之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交予醫師。
  3. 前項作業環境監測紀錄及危害暴露情形等資料,屬游離輻射作業者,應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0 條
  1. 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記錄
  2. 前項檢查結果之紀錄保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第十八條附表十一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第 21 條

從事下列作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離輻射。 二、粉塵。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聯苯胺與其鹽類、4-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硝基聯苯及其鹽類、β-萘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及α-萘胺及其鹽類。 五、鈹及其化合物。 六、氯乙烯。 七、苯。 八、鉻酸與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 九、砷及其化合物。 十、鎳及其化合物。 十一、1,3-丁二烯。 十二、甲醛。 十三、銦及其化合物。 十四、石綿。 十五、鎘及其化合物。 十六、苯乙烯。

第 22 條
  1. 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時,應建立其暴露評估及健康管理資料,並將其定期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分級實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全部項目正常,或部分項目異常,而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無異常者。 二、第二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與工作無關者。 三、第三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而無法確定此異常與工作之相關性,應進一步請職醫評估者。 四、第四級管理:特殊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結果,部分或全部項目異常,經職醫綜合判定為異常,且與工作有關者。
  2. 前項所定健康管理,屬於第二級管理以上者,應由職醫註明其不宜從事之作業與其他應處理及注意事項;屬於第三級管理或第四級管理者,並應由職醫註明臨床診斷。
  3. 雇主對於第一項所定第二級管理者,應提供勞工個人健康指導;第三級管理者,應請職醫實施健康追蹤檢查,必要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實施疑似工作相關疾病之現場評估,且應依評估結果重新分級,並將分級結果及採行措施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通報;屬於第四級管理者,經職醫評估現場仍有工作危害因子之暴露者,應採取危害控制及相關管理措施。
  4. 前項健康追蹤檢查紀錄,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第 23 條

特別危害健康作之管理、監督人員或相關人員及於各該場所從事其他作業之人員,有受健康危害之虞者,第十九條規定。但臨時性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1. 雇主於勞工經體格檢查、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參採醫師之建議,告知勞工,並當配置勞工於工作場所作。 二、對檢查結果異常之勞工,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三、將檢查結果發給受檢勞工。 四、彙整受檢勞工之歷年健康檢查紀錄。
  2.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健康指導及評估建議,應由第三條、第四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之醫護人員為之。但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護人員為之。
  3.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健康指導與評估及健康管理措施等資料,雇主應使僱用之醫護人員保存及管理;未僱用醫護人員者,應指派適當人員為之。
  4.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雇主應使僱用之醫護人員或指派之適當人員遵守本法、本規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第 25 條
  1. 雇主使勞工從事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或重體力勞動作時,應參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綜合評估勞工之體格或健康檢查結果之建議,當配置勞工之工作及休息時間。
  2. 前項醫師之評估,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僱用或特約醫師者,得由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師為之。
第 26 條

離職勞工要求提供其健康檢查有關資料時,雇主不得拒絕。但超過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雇主實施勞工特殊健康檢查,應將辦理期程、作類別與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等內容,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