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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立及獎助辦法

  • 異動日期:97 年 02 月 1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辦法所稱庇護工場,係指提供年滿十五歲以上,具有工作意願而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以提升其職業能力之工作場所,包括工廠、商店、農場、工作站 (室) 等。

庇護工場得以單獨或結合方式設立,其規模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

申請設立庇護工場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庇護工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經費來源說明。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費來源,係指維持庇護工場營運六個月以上之財源。

前條營運計畫書之項目如下: 一、申請單位。 二、市場調查及評估。 三、計畫目標。 四、服務規章及工作規則。 五、庇護就業者之障別、人數及資格。 六、工作內容及作業流程。 七、經營管理方式。 八、工場位置及配置。 九、庇護就業者就業之規劃及輔導。 十、獎勵金或報酬發放制度。 十一、行銷計畫。 十二、預期營運績效。 十三、工場設備及相關設施。 十四、經費收支概算表。 十五、人員配置情形。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營運計畫於籌設許可後變更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許可籌設者,應於三年內依前條營運計畫書完成籌設,並符合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同時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影本。 二、產權證明文件:含土地與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屬申請機構所有者,應檢附二年以上之租約或使用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 三、平面圖:五百分之一比例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總面積及其用途說明。 四、消防及建築管理之可文件影本。 五、專業及行政人員名冊。 六、籌設許可及營運計畫書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五款人員有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為鼓勵民間設立庇護工場,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資源: 一、部分經費之補助。 二、有償或無償租借服務場所。 三、有償或無償提供設備。 四、技術輔導。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提供資源設立庇護工場時,應公告其所能提供之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公開接受申請。申請單位應依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申請審查。

庇護工場應辦理下列業務: 一、營運項目之經營管理。 二、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 三、庇護就業者個案管理及生涯轉銜服務。 庇護工場之營運項目,應符合就業市場之需求及結合庇護就業者之就業發展。

庇護工場應先為庇護就業者訂定個別職業能力強化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庇護就業者工作技能及相關技巧之強化。 二、庇護就業者社會適應之輔導。 前項計畫最長以二年為限。期滿後應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供庇護性就業者生涯轉銜服務或修訂前項計畫之依據。 前項評量得委託相關機構辦理。

庇護工場應於每年三月檢具上年度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一、業務報告。 二、年度決算。 三、人事概況。 四、每月庇護就業者人數動態年報表。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瞭解庇護工場經營管理之狀況,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之。 庇護工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撤銷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法令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合法之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四、妨礙主管機關檢查、稽核者。 五、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未依年度營運計畫書執行者。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情事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辦法籌設及設立之庇護工場得獎 (補) 助以下項目: 一、設施設備:依庇護工場功能獎 (補) 助辦公室、休閒育樂、消防設施、無障礙環境、營運機具等設 施設備。 二、房屋租金及修繕費用。 三、人事費。 四、行政費。

依前條規定申請獎 (補) 助者,應分別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籌設許可影本。 四、設立許可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申請案應成立審查小組,其成員包含下列人員: 一、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或團體代表。 三、與申請計畫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數不得低於審查小組全部成員二分之一。

本辦法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內撥付之。 二、地方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視地方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