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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四 章 水質管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水質管理
  1. 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2.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採樣、檢驗水質狀況,並作成紀錄揭示、備查;其水質檢測項目、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設備抽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前項所定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採樣及檢驗測定,由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1.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2.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2. 屬前項公告之藥劑,供水單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告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其申請資格、應檢附之書件、程序、准條件、駁回、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2.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張貼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檢查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或採取有關樣品、索取有關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者,該取水或供水單位於原因消失後,應由其所屬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對於水質不合格項目辦理採樣,並以同一水樣送檢後,檢具符合標準之檢驗測定報告,報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恢復作為飲用水水源或供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