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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循環推動法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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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 章節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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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減少廢棄物產生,減輕環境負荷,建立永續發展之循環型社會,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資源:指原效用減失之物質,具經濟及循環利用技術可行性,並依本法公告或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循環利用:指再生資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為。 三、再使用:指未改變原物質形態,將再生資源直接重複使用或經過當程序恢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後使用之行為。 四、再生利用:指改變原物質形態或與其他物質結合,供作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使再生資源產生功用之行為。 五、事:指凡從事生產、製造、運輸、販賣、教育、研究、訓練、工程施工及服務活動之公司、行號、機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六、再生產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資源為原料所製成之產品。

第 4 條

為達成資源永續利用,在可行之技術及經濟為基礎下,對於物質之使用,應優先考量減少產生廢棄物,失去原效用後應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質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處理。但經生命週期考量,可得最佳整體環境效益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於進行事業活動時,應循下列原則,以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及促進資源循環: 一、選用清潔生產技術。 二、對於原料之使用,應採取減少廢棄物產生之必要措施。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後,應自行或供循環利用;無法循環利用者,應進行能源回收或妥善處理。 四、從事物品、容器之製造、販賣之事業,有責任提升產品耐用年限及落實修繕服務,以抑制該物品、容器成為廢棄物,並應朝促使該產品利於資源循環之方向進行產品之研發、設計及標示材質種類。 五、從事網路交易平台服務提供者應訂定並執行相關管理機制,促使並引導利用其平台進行交易之事業或個人,落實包裝減量及促進資源循環。

第 6 條

國民應減少資源之消耗,抑制廢棄物之產生,儘可能延長產品使用年限,使用促進資源循環之產品或服務。

第 7 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查、審查、宣導、訓練、輔導、評鑑、獎勵、補助及研究相關事宜。

第 8 條
  1.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實施本法所定資源循環相關產品、服務、營建工程、物品、包裝、容器製造、輸入、販賣、使用情形及再生資源、創新實驗運作或執行之檢查,或令其提供有關資料,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實施前項之檢查,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