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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四 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要保、退保及變更登記
  1. 要保機關應依本法第二條、第四十五條及本細則相關規定,填具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之本保險異動名冊(以下簡稱異動名冊),向承保機關辦理要保。
  2. 承保機關對於要保機關所送異動名冊、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經審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
  1.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日起四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處,並自到職起薪之日起承保生效。
  2. 被保險人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休職,或依本法第六條第八項規定重複加保而選擇退保者,自原因消滅之日起,應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要保。
  1.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因要保機關逾期辦理,致未依規定加保者,應溯自到職起薪之日起補繳保險費,並由權責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2. 前項逾期辦理加保者,其逾期部分之保險費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利息,並由要保機關負擔;其利息之計算,比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1. 被保險人自離職之日或死亡次日,退出本保險;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
  2.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或由其遺屬領取死亡給付者,由承保機關逕予退保。
  1. 本法第六條第八項所定被保險人依規定得另受僱於固定雇主,擔任具有固定工作及薪給之職務,包含被保險人另受僱於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公立學校或政府機關(構),實際從事工作並定期支領固定報酬之職務。
  2. 前項職務應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依相關法規、內部管理規定或聘僱契約,覈實認定並出具證明。
  3. 第一項職務不含下列各款情形之職務: 一、自營作業。 二、臨時性工作。 三、按日、按次或按件計酬之工作。 四、未支有薪給。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等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4. 被保險人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不受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1.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追溯加保或不追溯加保者,應於復職(聘)補薪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
  2.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應於留職停薪、依法停職(聘)或休職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同意書,由要保機關送承保機關辦理。
  3.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以同一事由申請或連續多次申請留職停薪,應以第一次選擇作為認定退保或繼續加保之依據。但以不同事由,或同一事由而要保機關不同,或同一事由而未連續申請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4.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退保或繼續加保者,其因不同事由或用法規不同而連續停職(聘)或休職時,不得重作選擇。
  5. 被保險人擔任定有任期職務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任期屆滿次日起,應予退保並比照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6.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選擇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要保機關於辦理其續保時,應於相關表件載明其法定屆齡退休之日或任期屆滿之日。

被保險人未曾領取原公務人員保險、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及本保險養老給付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但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公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已領離職退費之保險年資無效。

被保險人有下列變動事項,要保機關應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一、更改姓名。 二、更改出生日期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變更指定受益人。 四、服兵役。 五、變更身心障礙被保險人之障礙等級或戶籍所在地。 六、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1. 被保險人保險俸(薪)額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異動名冊,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2. 被保險人考績(成、)晉級案經權責主管機關審(核)定後,應由要保機關逕送承保機關辦理變俸(薪);其與銓敘機關審定結果不符者,應再通知承保機關自原報變俸(薪)生效日更正之;其有溢領給付者,由要保機關負責追償。

私立學校教職員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所定屆齡退休年齡而依法得延長服務者,應先依法令辦妥延長服務後,由服務學校填具異動名冊,併同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繼續參加本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