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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第 七 章 附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附則
第 91 條(歲出、歲入之增減應指明彌補資金來源)

立法委員所提法律案大幅增加歲出或減少歲入者,應先徵詢行政院之意見,指明彌補資金之來源;必要時,並應同時提案修正其他法律。

第 92 條(編列預算之禁止)

未依組織法令設立之機關,不得編列預算。

第 93 條(司法概算之編列)
  1. 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
  2. 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併送立法院審議。
  3. 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 94 條(特許執照之授與應公開拍賣或招標)

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之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

第 95 條(預算事件之訴訟)

監察委員、主計官、審計官、檢察官就預算事件,得為機關或附屬單位起訴上訴或參加其訴訟。

第 96 條(地方政府預算程序)
  1.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2.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97 條(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事項性質)

預算科目名稱應顯示其事項之性質。歲入來源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歲出政事別、計畫或業務別與用途別科目之名稱及其分類,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 98 條(預算書表格式之決定)

預算書表格式,由中央主計機關定之。

第 99 條(新舊會計年度銜接之預算編製)

本法修正施行後,因新舊會計年度之銜接,行政院應編製一次一年六個月之預算,以資調整。

第 100 條(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修正條文公布後兩個會計年度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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