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法第 三 章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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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
第 47 條(公營事業之定義)
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 一 政府獨資經營者。 二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 由前二款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 48 條(公營事業審計之適用(一))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除依本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得適用一般企業審計之原則。
第 49 條(公營事業報表之送審(一))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會計月報,應送審計機關。
第 50 條(公營事業報表之送審(二))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應編製結算表、年度決算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 51 條(盈虧標準)
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準。
第 52 條(盈虧撥補)
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應修正之。
第 53 條(資產重估之送審)
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紀錄,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 54 條(公營事業審計之適用(二))
公有營業及事業審計,並適用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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