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 異動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最高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二、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委員,由院長指派民事庭庭長一位、民事庭法官若干位及書記官長兼任之,並以該位民事庭庭長為主任委員;另設秘書一位,由事務科人員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該會相關事務。
三、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 (一)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調查、協議事項。 (二)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三)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求償事項。 (四)有關國家賠償之其他事項。
四、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本院賠償時,應請其填具賠償請求書(下稱請求書,如附件一)。其有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者,應請其提出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理人者,應請其提出委任書(如附件二)。
五、本院收受賠償請求書時,由文書科收文股於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並掣給收據。 前項收文股收受請求書後,應儘速送交委員會秘書(以下簡稱秘書)登記、編號及逐件編訂卷宗(如附件三);並由秘書按委員會委員輪值順序,將全卷送請輪值委員審閱。 閱畢,全卷交由秘書保管;秘書並應遵照輪值委員諭示辦理。
六、輪值委員接受卷宗後,應先審查請求書是否合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如不合者,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其次應依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是否與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相符。如認本院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之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應於收受卷宗之日起十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如附件四),送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議決通過後,報請院長核閱。 前項理由書應於收受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請求權人收受,並將副本分送有關機關以代通知。
七、除有前條應通知補正或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如附件五)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
八、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院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如附件六),或另定協議期日。
九、本院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究。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或就有關事項有特別知識者鑑定之。
十、協議進行時,本院得洽請鑑定人或對協議事項具有知識經驗之人到場陳述意見(如附件七),依據調查之證據,確定責任範圍,但在決定賠償金額成立協議前,應報請院長核定。
十一、協議紀錄(如附件八),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十二、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請求權人又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院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一次(如附件九)。
十三、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如附件十),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務機構送達,作成送達證書(如附件十一)。 前項協議書及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應將送達證書附卷。
十四、本院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核議。
十五、本院為審慎行使求償權,應事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並得酌請許其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議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於報經院長核定後,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十六、本院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以指派本院庭長、法官以外之適當人員充任訴訟代理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