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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癸、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癸、智慧財產刑事案件

一百十六、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法院對於被告科刑、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二)撤回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撤回起訴者。 (三)裁定駁回: 1.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者。 2.自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情形,經裁定駁回自訴者。 (四)裁定移送:案件之全部,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者。 (五)撤回自訴告訴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 (六)通緝: 1.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通緝部分不得報結。 2.通緝雖未滿三個月。但同案內其他被告已經審結者,通緝被告部分得隨同報結。 3.尚未報結之通緝被告,全部或一部歸案者,歸案部分已審結者,未歸案部分得隨同報結。 4.併案通緝者,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得於併案通緝後報結。但前案通緝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通緝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七)其他: 1.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者。 2.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3.被告犯罪後出境,於境外受刑事判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且因在執行中致不能到庭,經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一百十七、依前點第七款報結之案件,應分「智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智他調」案應即簽結,併入原刑事本案,同時將該本案卷宗送分案室以原字別重分新案,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一百十八、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撤銷原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經判決將原判決上訴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或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 (三)撤回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者。但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應得被告之同意,自訴人上訴者,應得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報結。 (四)有第一百十六點第六款情形者。 (五)有第一百十六點第七款情形者。

一百十九、智慧財產刑事再審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之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者。 (二)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經裁定開始再審者。 (三)撤回:聲請人撤回再審之聲請者。 (四)准予開始再審程序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一百十六點之規定。

一百二十、智慧財產刑事抗告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駁回抗告,或認抗告有理由,經裁定撤銷原裁定者。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一百二十一、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駁回: 1.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 2.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 3.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裁定: 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 2.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 (三)全部終局判決:法院依原告之聲明,經為全部之終局判決者。 (四)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 (五)諭知管轄錯誤: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管轄判決者。(六)和解成立:法院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 (七)刑事訴訟案件依第一百十六點第六款通緝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八)調解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規定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九)其他: 1.刑事訴訟因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2.刑事訴訟因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一百二十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對於多數被告為分別判決,或自訴及反訴分別裁判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一百二十三、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類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一百二十四、其他智慧財產刑事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案件,準用第一百十六點至第一百二十三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一百二十五、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一百十六點至第一百二十三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一百二十六、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方法,另定之。

一百十六、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法院對於被告科刑、免刑、無罪、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之判決者。 (二)撤回起訴: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撤回起訴者。 (三)裁定駁回: 1.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者。 2.自訴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情形,經裁定駁回自訴者。 (四)裁定移送:案件之全部,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者。 (五)撤回自訴告訴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者。 (六)通緝: 1.被告經通緝滿三個月得報結。但同案其他被告尚未審結者,通緝部分不得報結。 2.通緝雖未滿三個月。但同案內其他被告已經審結者,通緝被告部分得隨同報結。 3.尚未報結之通緝被告,全部或一部歸案者,歸案部分已審結者,未歸案部分得隨同報結。 4.併案通緝者,如前案通緝已滿三個月,得於併案通緝後報結。但前案通緝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通緝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七)其他: 1.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者。 2.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3.被告犯罪後出境,於境外受刑事判決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且因在執行中致不能到庭,經函請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於被告入境時通知法院後,簽奉院長核准者。

一百十七、依前點第七款報結之案件,應分「智他調」案列管,並由原承辦股持續每半年至少調查一次其原因已否消滅。其已消滅者,「智他調」案應即簽結,併入原刑事本案,同時將該本案卷宗送分案室以原字別重分新案,由原承辦股續行審理。

一百十八、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審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駁回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撤銷原判決: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經判決將原判決上訴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或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 (三)撤回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者。但為被告之利益上訴,應得被告之同意,自訴人上訴者,應得檢察官同意後始得報結。 (四)有第一百十六點第六款情形者。 (五)有第一百十六點第七款情形者。

一百十九、智慧財產刑事再審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之理由,經裁定駁回聲請者。 (二)裁定准予開始再審:法院認有再審理由,經裁定開始再審者。 (三)撤回:聲請人撤回再審之聲請者。 (四)准予開始再審程序案件之報結,準用第一百十六點之規定。

一百二十、智慧財產刑事抗告程序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經裁定駁回抗告,或認抗告有理由,經裁定撤銷原裁定者。 (二)撤回抗告:抗告人撤回抗告者。

一百二十一、智慧財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報結之: (一)判決駁回: 1.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 2.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 3.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經判決駁回上訴者。 (二)裁定: 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 2.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者。 (三)全部終局判決:法院依原告之聲明,經為全部之終局判決者。 (四)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 (五)諭知管轄錯誤: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管轄判決者。(六)和解成立:法院試行和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者。 (七)刑事訴訟案件依第一百十六點第六款通緝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八)調解成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四規定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或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移付鄉鎮巿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 (九)其他: 1.刑事訴訟因被告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經依法停止審判,並簽奉院長准視為不遲延案件後屆滿一年報結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2.刑事訴訟因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附帶民事訴訟應隨同報結。

一百二十二、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對於多數被告為分別判決,或自訴及反訴分別裁判者,須各部分均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一百二十三、為前點報結時,其原因應按各類報結之標準分別標明之。

一百二十四、其他智慧財產刑事聲請、聲明、囑託或發回、發交更審案件,準用第一百十六點至第一百二十三點之規定,於全部得報結時始報結之。

一百二十五、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因分案錯誤、改變訴訟程序或其他原因不能依第一百十六點至第一百二十三點之規定報結者,經報明院長或其指定之人准報「他結」。

一百二十六、最高法院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方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