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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甲、民事事件
第 8 條

八、民事共同訴訟或就數標的合併提起之訴訟,雖經分別辯論裁判,仍作為一案,均用原卷宗號數。但因不備共同訴訟或合併之要件,而作為數案分別辦理者,其一用原卷宗號數,其餘另立卷宗號數。

第 9 條

九、訴之追加反訴,不另立卷宗號數。

第 10 條

十、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合併辯論裁判者,仍作為數案,並用原有各卷宗號數。

第 11 條

十一、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應另立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或調解案件之卷宗號數。

第 12 條

十二、因調解不成立,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而將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應另立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之卷宗號數;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續行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 13 條

十三、前二點情形,法院得不另立卷宗,而於原卷宗加添新卷面,或將新立之卷宗字號數標於原卷宗號數之右側。

第 14 條

十四、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作為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另立卷宗號數。

第 15 條

十五、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或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仍應作為保全事件,另立卷宗號數。

第 16 條

十六、強制執行事件,於發給債權憑證後更為執行者,另立卷宗號數。

第 17 條

十七、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分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辦理者,應另立卷宗號數。經法官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事件,於更生或清算終止或終結後,聲請免責、撤銷更生、撤銷免責、復權、撤銷復權、許可追加分配、裁定開始清算之事件,應分由原股辦理。

第 18 條

十八、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時,應另立卷宗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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