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之刑事案件,應依修正軍事審判法、刑事訴訟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本注意事項辦理。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89.07.18
法院辦理軍事法院移送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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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之刑事案件,應妥速審結,以維護部隊戰力及軍隊安全。
三 最高法院管轄之軍事法院移送之第三審上訴案件為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之案件為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案件。
四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之軍事法院移送之刑事案件,其土地管轄依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普通上訴案件管轄區域定之。
五 除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案件應依職權上訴外,僅被告得向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軍事檢察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或被告之軍事機關長官,均無獨立上訴權。
六 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向原審軍事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但被告於原審軍事法院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詞提起上訴,由書記官製作筆錄者,不在此限。
七 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
八 法院受理第三審上訴案件,發現原審軍事法院未將卷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表示意見者,應即檢送被告上訴書狀繕本及原審判決正本函請該檢察署表示意見。
九 法院就原審軍事法院已羈押之被告接續羈押時,應於收受卷證後函知原審軍事法院,並副知軍事監所及囑託軍事監所轉知羈押之被告。
十 羈押被告,應注意不得逾三月,其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由受理該案件之法院裁定;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延長羈押以一次為限。
十一 延長羈押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此項正本之製作及送達,務須妥速為之。如囑託軍事法院代為送達,應酌留其送達所需時間。
十二 法院審理被告在押之案件,應注意羈押期間,如預期未能於羈押期間內審結並完成送卷者,宜提前 (宜留十五日) 裁定延長羈押。發回或發交之案件,雖於羈押期間內審結,但預期未能於羈押期間內完成送卷者,亦同。承辦書記官務須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儘速完成送卷,以免發生羈押逾期情形。
十三 法院審理中,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軍事法院判決之刑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撤銷羈押,並即以傳真或適當方法通知軍事監所屆時將被告釋放,同時通知原審軍事法院逕予被告服役部隊聯繫相關事宜。
十四 法院應以軍事法院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另行認定事實。
十五 法院應注意先從程序上審查上訴是否合法。如其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法院為本項審查時,並應注意審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或被告以言詞提起上訴之筆錄已否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或原判決實難甘服等,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
十六 法院對於上訴理由,應嚴加審核,如原審軍事法院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有發回更審必要者,尤應詳閱卷證,就應調查之事項詳為指示,避免為多次之發回;若認有言詞辯論之必要,應儘可能行言詞辯論,俾案件早日確定。
十七 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軍事法院判決雖係違背法令,但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而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軍事法院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十八 法院判決後,應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簡便行文表檢送判決正本各二份予原審軍事法院及其配置之檢察署。
十九 法院裁判後,對於被告、告訴人、告發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送達,得囑託原審軍事法院代為之。
二十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應速將案卷送交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並副知最高法院檢察署及原審軍事法院;其他判決確定之案件,承辦法院應速將案卷送交原審軍事法院檢察署,並副知該管法院檢察署及原審軍事法院;如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則函送受發回或發交之軍事法院處理。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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