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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

  • 異動日期:111 年 10 月 0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刑事訴訟被告具保責付手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法院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被告諭知具保者,應審酌其涉嫌犯罪之情節與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提出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之保證書。如聲請人自願繳納保證金或由第三人繳納者,由法警填具報告書 (格式如附件 (一) ) ,經法官批准後,由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 (二) ) 交由法警帶同聲請人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附卷存查。 前項具保人如一人資力不足時,得由二人以上為之。 諭知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出具責付證書。

三 保證書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責付證書應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被告隨時到場。其格式由各級法院統一印制 (如附件 (三) 、(四) ) ,免費供用,並應備置於法警室或服務處 (含服務臺、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處,以下同) ,以便被告或其親友取用,法警或服務處職員並應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諭知准予交保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親友在場,可逕命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責付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或其辯護人有可為受責付人之情形,而應繳驗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命當庭即時辦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開庭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責付證書等到庭,以供遇有前項情形時,可當庭將空白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付被告或其親友應用,並指導其填寫方法。

被告不能當庭辦理具保責付手續者,應准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知其在法院所在地之親友或願為具保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等證明文件,逕向法院書記官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對於當日不能辦妥具保責付手續之被告或其親友,應交付「被告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 (格式如附件 (五) ) ,以便其於五日內憑單繼續辦理。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裁定准予具保責付者亦同。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得指派法警隨同前往,注意戒護,以防脫逃。如有脫逃之虞時,不得以戒具束縛其身體。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保,斟酌其涉犯罪之情節得降低原定之保證金額者,法官得將原指定之保證金額酌予減低,命繼續覓保。認為以責付為適當者,法官亦得逕命責付。

被告在法院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得由法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囑託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 (六) ) 。

八 出具保證書人須提出財產證明文件,證明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具保而免提保證書者,除繳納之保證金為現金外,其許以有價證券代繳時,應按時價折算之。 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外,以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九 法院應於法警室備置具保保證人登記卡 (格式如附件 (七) ) ,對於聲請具保之人,由法警檢查其是否有經常為人在法院具保及超過其資產能力具保情事,如發現有上述情事者,應報告法官,拒絕其保證,並注意查究有無不法情事。

被告經法官諭知具保責付時,應由承辦人員依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格式如附件 (八) ) 循序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並逐項將辦理時間詳實登載於各欄,於辦完手續後,由書記官附卷存查。

十一 前條辦理程序單分由下列人員記載: (一) 日期至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時間 (採二十四小時制) 各欄,由書記官記載。 (二) 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 法警協助通知被告親友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記載;被告親友辦妥手續時間欄及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 收受保證金時間欄,由收受人記載,如保證金係向駐法院之銀行櫃台繳交者,由帶領繳款人前往繳款之法警記載。 (五) 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六) 法官批保時間欄至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各欄,由書記官記載。 (看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時間記載) 。

十二 被告經准予具保責付者,如覓妥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已逾辦公時間,或屬例假日,得由原承辦人員委託值日法官代為審查批准,辦理釋放手續。

十三 法警室應備置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按日將具保責付被告之案號、案由、姓名登載,報經書記官長轉陳院長閱。

十四 被告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法警室應即將經過情形,填具報告書 (格式如附件 (一) ) 報請法官辦 。

十五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藉故刁難拖延,或所有需索,或接受招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他處辦理與覓保無關之事,違者從嚴議處。

十六、本要點之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係指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則指參與審理本案之法官。 本要點之值日法官,於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