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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訂定依據)

本細則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佃農)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佃農,係指承租他人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而言,其未訂立書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所稱僱農係指受雇從事耕作之僱工而言。

第 3 條(各類田地)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之水田(田)、旱田(畑)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原地目田畑而已變更為田畑使用者,應仍依本條例處理,並逕辦地目變更登記

第 4 條(田)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田,其原有習慣為一期種稻,一期養魚,而使用人同一人者,應依原約定繼續使用,不予征收放領。

第 5 條(耕地地主)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征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包括一部份出租,一部份自耕之耕地所有權人在內。

第 6 條(四月一日之計算)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四月一日係包括本日計算,所稱四月一日以後,係從四月二日起計算,其移轉日期,以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土地登記收件日期為準。

第 7 條(未移轉之耕地)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視為未移轉之耕地,其保留及征收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原地主未移轉之耕地,已達規定保留標準者,其視為未移轉之耕地,一律征收。 (二)原地主未移轉之耕地,未達規定保留標準者,就其未移轉之耕地儘先保留,其未達保留額之部份,依承受人土地登記之先後順序保留至足額為止,剩餘耕地一律征收。 (三)耕地承受人依前款承受保留額內之耕地,應與其原所有耕地合併計算,如超過規定保留標準者,其超額部份征收之,並儘先征收其承受部份之耕地。

第 8 條(移轉耕地之處理)

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以後移轉之耕地,合於本條例第七條各款規定之一者,如再有移轉時,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最後一次之移轉,合於同條第二、第三、第四各款規定者,視為已移轉。 (二)最後一次之移轉,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者,應查明其歷次上手移轉原因,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 9 條(征收)

政府機關因興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事業之需要,業經協議購買之耕地,視為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征收。

第 10 條(最小面積單位)

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私有耕地最小面積以田○.○五○○甲,或畑○.一○○○甲為單位,其小於單位面積者,不得再分割。

第 11 條(共號分耕地)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共號分耕之耕地,其面積不足前條所定最小單位者,得於征收放領後,依本條例第廿四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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