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行政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處理本院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得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11.23
最高行政法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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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五人,由本院高級職員中指派兼任;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其他事務人員由書記廳人員兼充,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該會有關事務。
三、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關於請求本院賠償事件之調查、協議事項。
(二) 關於本院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事項。
(三) 關於本院求償事件之核議事項。
(四) 其他與本院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本處理要點第六項規定之情形,得逕由本院書記廳循行政系統,簽報決定之。
四、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本院賠償時,應請其填具賠償請求書 (格式如附件一) 。其有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者,應請其提出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五、本院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該請求書加蓋文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文號,並掣給收據。前項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應每案編訂卷宗保存 (格式如附件三) 。
六、本院指定協議期日前,應先審查請求書是否於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程式,如不合者,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其次應依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是否與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相符。如認本院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前項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述理由拒絕之 (格式如附件四) ,並通知有關機關。
七、除有前條應通知補正或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 (格式如附件五) 。
八、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本院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並得依聲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六) ,或另定協議期日。
九、本院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究。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或就有關事項有特別知識者鑑定。
十、協議進行時,本院得洽請鑑定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到場陳述意見 (格式如附件七) 。依據調查之證據,確定責任範圍,但在決定賠償金額成立協議前,應報經院長核定。
十一、協議紀錄 (格式如附件八) 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本院印信。
十二、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未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本院得依其請求,繼續協議一次 (格式如附件九) 。
十三、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 (格式如附件十) ,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本院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務機構送達,作成送達證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 。
前項協議書及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應將送達證書附卷。
十四、本院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本院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核議。
十五、本院應審慎行使求償權,並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得酌情許其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不成立者,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期間,於報經 院長核定後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
十六、本院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以指派本院之適當人員充任訴訟代理人為原則。必要時並得委任本院以外之適當人員為訴訟代理人。
十七、本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備後施行之,修正時亦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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