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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審查科書記官辦事注意事項乙、訴訟文書之送達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乙、訴訟文書之送達

三十五、送達文書,應依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翔實製作送達證書及公文封,連同交付送達確認清單,送交文書科寄發。

三十六、書記官製作送達證書應記明:交送達之法院、訴訟事件、股別應受送達人及應送達之文書。應送達之文書欄,應於不與他文書相混淆之程度,記明該訴訟卷宗號數,標示文書名目。

三十七、送達文書,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人數分別製作送達證書,不得數人合製一張。但有共同訴訟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者,不在此限。

三十八、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併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 第一項但書情形,送達效力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三十九、當事人有數人而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文書之件數,以當事人加計代理人之人數為準。

四十、送達證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文章,而未經接收郵件人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其他記載不全者,書記官應即檢附該送達證書,函請郵務機構補正。

四十一、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四十二、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函請外交部辦理。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郵政機構以雙掛號發送。

四十三、前項送達應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定,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定得附主文譯本。

四十四、向香港、澳門地區送達文書,應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四十五、有關大陸地區之文書驗證及送達事項,應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四十六、繳回之送達證書,承辦股書記官應審閱有無合法送達。未經合法送達者,應再行送達,並得於送達證書側邊附註注意文句,以促請送達人注意。

四十七、訴訟文書交付送達後,承辦股書記官應隨時檢查送達情形。如郵務送達或囑託送達,逾相當期間仍未寄回送達證書者,應即查催,以免送達程序稽延。

四十八、文書無法送達經退回者,承辦股書記官應詳查卷內文狀所載地址,儘速再行送達。如送達處所無誤,應即查詢有無遷移新址。如其送達處所不明,且無其他方法可為送達,應陳請辦理審查業務庭長審,依法為公示送達

四十九、公示送達除在本院公告處黏貼公告外,並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本院網站;認有必要時,得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書記官應製作公示送達證書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