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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為使法院妥適處理軍事審判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公布修正後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軍法案件,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之軍法案件,應妥速審結,以保障人權,並維護軍紀及國防實需。

三、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已依該法開始審判,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者,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四、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僅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並有無審判權之問題。

五、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原則如下: (一)初審案件由該管地方法院接辦。 (二)上訴審或抗告案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所列第一審管轄屬於高等法院之案件,初審或上訴審案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

六、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管轄標準如下: (一)被告在押者:以羈押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但羈押地並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定土地管轄之原因者,以犯罪地為受理標準。 (二)被告未在押者:以犯罪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其犯罪地有數地者,基於移送便利,以距離原軍事法院最近之犯罪地為受理標準。 (三)被告未在押且犯罪地不明者:以被告住所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

七、基於訴訟經濟及為被告之利益,同一審級之數被告共同犯罪或同時犯罪之相牽連案件,依羈押地優先原則,並參照前點受理標準,合併移送同一法院。

八、軍事法院移送被告犯數罪之案件,其中一罪或數罪不應移送法院者,法院應將卷宗影印移還該管軍事法院。至於扣押物或相關證物,因無從分割,應拍照附移還卷,並註明留存待辦。

九、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之案件,相關行政事宜,應依「民刑事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辦理。

十、有關羈押中之被告移送事宜: (一)軍事檢察機關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移送該管法院檢察署後,如檢察官認有應予羈押之理由而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值日法官應即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處理之。如羈押時,移送前於軍法機關羈押之日數,應合併計算之,以維護被告之利益。 (二)軍事法院審判中羈押之被告,移送該管法院時,法官亦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處理之,其情形與前款同。

十一、軍事法院已為裁判,而尚未確定之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後,其上訴抗告期間接續進行,上訴權人抗告權人得向原軍事法院或受移送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其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最有利之方式計算。

十二、軍事法院移送法院審判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不因移送而失效,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續行審判,並通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及更新審判審判程序

十三、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終結之聲請再審案件,依第五點、第六點規定移送該管法院。

十四、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被告通緝中者,法院應以「審判機關變動(由○○軍事法院移送○○法院續行審判)」,自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日起接續發布通緝,其追訴權時效應合併計算,並副知軍事法院辦理撤銷通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