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三 章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與審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與審驗第 一 節 基地臺設置規範
  1. 申請者應於取得網路設置計畫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後,六個月內完成基地臺之登錄及設置。
  2. 申請者未能於前項期間內完成設置者,得於屆期前一個月起二週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3. 基地臺異動時應辦理登錄。
  4. 申請者辦理基地臺登錄時,如有第十條第二項情形者,應依其設置地點,分別提出下列文件: 一、基地臺電波涵範圍與既設網路場域範圍相鄰或重疊:既有設置者同意設置文件。 二、基地臺電波涵蓋範圍與既設微波電臺干擾保護協調區範圍相鄰或重疊:既設微波電臺所有人同意設置文件。
  1. 基地臺天線不得違反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
  2. 前項天線結構於室外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1. 基地臺天線為室外電波涵者,其設置高度及方向,應確保其水平方向正前方於下列距離內不得有高於天線之合法建築物: 一、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十瓦特之基地臺:十五公尺。 二、射頻設備最大輸出功率大於一點二六瓦特且為十瓦特以下之基地臺:八公尺。
  2. 設置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其設置區域邊界之無線電波功率強度應小於-125分貝毫瓦特(decibel-milliwatts,簡稱dBm)。

基地臺射頻設備,應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驗證明,始得設置使用。

基地臺之設置應符合建築法民用航空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消防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基地臺之發射功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波輸出功率依行動通信基地臺射頻設備技術規範辦理。 二、各頻段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應符合「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中場所之公眾於環境中曝露各頻段之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參考位準值。

  1. 基地臺之設置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未完成改正前應停止使用: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認定不得設置基地臺。 二、基地臺設置後發生干擾。 三、違反第十七條至前條規定。
  2. 前項基地臺射頻設備及附屬設施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處理。
第 二 節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審驗
  1. 申請者完成基地臺與網路設置後,得於申請審驗前依下列規定測試: 一、測試實施日五日前登錄測試起訖日期。 二、每次測試期間不得五日。
  2. 申請者應檢具網路設置計畫准函、頻率使用證明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 一、基地臺項目: (一)審驗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審驗項目自評及審驗紀錄表。 (三)基地臺設備審驗清單。 二、網路項目: (一)審驗申請書。 (二)主管機關指定之審驗項目自評及審驗紀錄表。
  1. 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管理者,移用設置處所相同之電信設備供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使用,且網路設置計畫未變更,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免予審驗;主管機關同意者,發給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 一、經准設置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之文件。 二、頻率使用證明及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 申請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時,得申請免予審驗;主管機關同意者,免發給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由申請者依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使用之: 一、設置之期間未三十日。 二、同一申請者同一年度於同一場域之申請設置期間,合計未逾六十日。
  1. 主管機關辦理審驗,以書面審驗為原則,必要時得採實地審驗。
  2. 申請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時,應提供審驗所需之測試設備及必要之協助。
  3. 主管機關辦理實地審驗時,應通知申請者審驗日期,申請者應依審驗日期配合主管機關進行審驗。
  4. 實地審驗有不合格者得進行複驗,複驗日期應配合主管機關進行,並以一次為限。
  5. 經審驗不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1. 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
  2.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之有效期限不得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限。
  3.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遺失、毀損時,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4.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其有效期限與原執照之有效期限相同。
  5.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二個月內,檢具換發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
  6.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 三 節 終端設備管理
  1. 終端設備應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審驗證明,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格式檢送或傳輸終端設備規格及廠牌等資料辦理登錄,異動時,亦同。
  2. 設置者終止使用終端設備時,應辦理註銷登錄。

終端設備接取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應經設置者授權,並由設置者自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