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第 二 節 各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申請案件應具體說明範圍及面積之合理性,並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但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實施彌補復育者,不在此限。
- 申請案件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應說明區位無可替代性。
申請案件應考量維護自然環境及景觀,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申請案件範圍內留設適當比率之開放及緩衝空間,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 二、應避免破壞申請案件範圍及其周邊地區既有生態廊道或生態網絡之完整性及多樣性。 三、申請案件範圍內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六十。 四、申請案件扣除不可使用區及資源保育區面積後,山坡地之透水面積應達剩餘計畫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平地之透水面積應達剩餘計畫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申請案件應以原始地形地貌最小擾動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配置應尊重自然景觀之特色,並以集中規劃為原則。 二、道路應順應自然地形、地貌規劃。 三、整地應求挖填方最小及平衡,如對申請案件範圍外取、棄土,應取得取、棄土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 申請案件就使用造成之生態環境損失,應依下列原則於範圍內劃設資源保育區實施彌補復育,其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使用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一、區位應優先考量自然地形、地貌及地質條件劃設。 二、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等使用無法避免外,應設置完整集中之資源保育區。 三、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或規劃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滯洪設施如採生態工程方式設置,兼具滯洪、生物棲息與環境景觀等功能,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其面積得納入計算。 五、應配合申請案件範圍及其周邊地區生態資源,提出彌補復育之具體措施。
- 申請案件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申請人敘明理由,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得於與申請案件同一鄉(鎮、市、區)內劃設資源保育區,或以其他具體可行之彌補復育措施替代。
- 申請案件範圍如有其他已依原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取得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依本法取得應經申請同意或使用許可者,應徵得既有使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相容使用之同意或無反對意見之文件。
- 前項申請案件,涉重大政策或認定疑義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協調處理: 一、於不影響海域永續利用之前提下,尊重既有合法使用現況。 二、申請區位、資源及環境等為自然屬性者優先。 三、多功能使用之海域,以公共福祉最大化之使用為優先,相容性較高之使用次之。 四、確保國家安全之國防軍事用海需求。
申請案件以不影響公共通行及公共水域使用為原則,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影響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應取得航政、國防、海巡及漁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或書面意見。 二、為確保航行安全,施工及營運階段,應設置安全警示裝置,並依航政主管機關之通報規定辦理。
申請案件應具有必要性及區位無可替代性,並以符合以下最小需用為原則: 一、擾動原始地形地貌最小。 二、改變原有海域與海岸狀態最小。 三、採整合、集中、緊密之方式規劃。
申請案件應考量海域之自然生態環境與動態平衡,於施工及營運期間,針對海域生態環境之衝擊管理,妥予規劃避免或減輕衝擊之相關措施。
申請案件為彌補或復育其開發所造成生態環境之面積損失,應於申請案件範圍內營造同質性或同功能性之棲地,且彌補或復育之面積比例原則應達到一比一,其面積比例不足時,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得採取下列替代措施: 一、於申請案件範圍外補足同質性或同功能性之棲地,並以使用計畫範圍鄰近地區為優先。 二、配合其他法律於海域劃設生態敏感類型之保護(育、留)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需求,辦理保護(育、留)區保護標的相關復育工作。 三、提出海洋資源保育、海洋產業推廣或其他具體可行之措施替代,但以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之申請案件為限。
為避免影響既有設施功能及防護措施,申請案件應留設適當海事工程之安全距離或緩衝區。
- 申請案件應按個案情形核定使用期間。
- 前項使用期間之基準,依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範圍周邊既有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性,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興辦事業所需設施應以集中連貫設置為原則。 二、避免夾雜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設施,或不得妨礙該既有農業生產或經營設施之使用。 三、非屬農業及其相關設施者,其設施型態應配合周邊自然地形、地貌規劃與配置,不影響農業生產、生態平衡。
申請案件不得影響其範圍周邊既有水資源之供應,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妨礙既有上游、下游農業灌排水功能。 二、產生生活或事業廢污水者,應採灌排分離方式規劃。
申請案件範圍內興建必要之農業相關設施,應具體說明與當地農業生產經營及產業鏈之關聯性。
申請案件應分析其範圍所在直轄市、縣(市)人口年齡結構、成長與分布之情形、交通與公共設施服務水準、同興辦事業性質使用案件土地之分布、使用及閒置狀況等,從供需面說明實際使用需求,並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或取得相關意見文件。
- 申請案件應依使用計畫性質,說明下列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之配合情形: 一、維生設施(自來水系統、下水道系統、電力、瓦斯、電信、垃圾及廢汙水處理)。 二、教育設施(幼兒園、國小、國中)。 三、生活設施(公園、市場、醫療機構)。 四、安全設施(警察派出所、消防站)。 五、交通設施(道路系統、大眾運輸系統)。 六、其他有關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
- 相關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無法配合者,應提出具體可行之替代措施,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
申請案件應視需要規劃或提供完善之大眾運輸服務或設施,以維持申請案件範圍周邊地區之交通設施服務水準。
-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之開發面積,以適用為原則,不宜擴大需求,並應明確說明其土地需求之計量方式,並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開發面積符合最小需用原則之同意文件。
- 前項最小需用原則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改變自然海岸之長度或面積最小化。 二、填海造地之開發基地形狀,以接近方形或半圓形為原則。 三、應以整合、集中、緊密之方式規劃。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應配合環境條件及施工時序,進行填方料源分配規劃;其料源應無害且安定,以避免破壞海岸與海域之生態保育及養殖環境方式辦理,並應檢附環境保護或海洋主管機關認定未違反其主管法規禁止或限制規定之同意文件。
-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應配合各類土地使用目的及需求,考量風向、風速、地形、道路及堤防系統等條件,於主要受風面規劃防風林、飛砂防止、潮害防備等保護林帶及種植定沙植物,提升填築區之穩定性。
- 申請案件為港埠或經國土計畫審議會認定屬情況特殊者,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 申請填海造地案件之使用計畫範圍內應以重力排水為原則。
- 填海造地案件採離岸式佈置者,其隔離水道規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附水利或海岸工程相關技師簽證: 一、不變更陸域現有水系及現有排水功能為原則,且陸域相關河川及排水之計畫洪峰流量均能納入隔離水道中宣洩。 二、使用計畫範圍內之排水,得視需要納入隔離水道中排放。 三、隔離水道內所容納之實際總排水量,其抬高後之最高水位,應於堤頂高度一公尺以下,且其迴水不能影響現有堤防之安全及陸域洪氾排洩。
申請案件跨二個以上國土功能分區者,應依各該國土功能分區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所占面積未達二公頃且未達申請案件總面積百分之十,經申請人說明無影響原國土功能分區劃設目的,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得依所占面積較大國土功能分區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