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我國發行穩定幣,應由發行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應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穩定幣發行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 申請第一項許可之發行人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得發行之穩定幣種類、運用場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會商中央銀行、相關同業公會或有關機關之意見檢討修正。
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四 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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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條 7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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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穩定幣發行及管理
第 34 條
第 35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穩定幣者,除經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確保該穩定幣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許可發行或經申請主管機關同意交易,始得提供服務;虛擬資產服務商申請同意交易之程序、條件、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6 條
- 穩定幣發行人應設置與維持十足之準備資產,儲存於境內之金融機構,且該準備資產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除依第二項規定繳存之準備金外,應全數信託予金融機構保管,並進行定期查核。
- 穩定幣發行人發行之穩定幣總面額達一定金額者,應繳存足額之準備金,該準備金計入前項準備資產。穩定幣之發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 穩定幣發行人除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外,不得動用第一項之準備資產。
- 第一項及前項準備資產之設置、動用與定期查核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 第二項之一定金額、準備金繳存之比率、方式、調整、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銀行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 穩定幣發行人應以面額發行及贖回穩定幣。
- 穩定幣發行人就其發行之穩定幣,不得支付任何形式之利息或收益。
- 穩定幣發行人不得拒絕穩定幣持有人申請贖回,且應於收到贖回申請後儘速完成贖回。但依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38 條
- 非穩定幣持有人不得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 穩定幣發行人破產時,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準備資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穩定幣持有人對於該準備資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39 條
穩定幣發行人應就穩定幣發行與贖回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及營運持續性政策;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40 條
穩定幣發行人對於穩定幣發行與贖回之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依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 41 條
- 穩定幣發行人應對外揭露下列資訊: 一、發行說明文書。 二、準備資產管理政策及穩定幣贖回政策。 三、流通在外之穩定幣餘額。 四、準備資產之組成內容、價值及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定期查核之結果。 五、準備資產之外部審計報告。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
- 前項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 穩定幣發行人應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穩定幣發行相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