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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擬資產服務法第 六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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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章節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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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第 47 條
  1.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
  3.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4.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5. 犯第一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第 48 條
  1.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2. 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第 49 條
  1. 虛擬資產服務商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或穩定幣發行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 前項情形,除處罰行為負責人外,對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或穩定幣發行人亦科以前項所定罰金。
第 5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請事項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虛擬資產服務商、穩定幣發行人或與其有財務或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四、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有關紀錄或文件。

第 51 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2 條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務管理之規定。 三、未依第十四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營運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政策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採取當程序或措施,或未確實執行。 四、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訂定內部作業制度、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命令訂定書面保密措施或未依規定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財務報告編製、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及通報方式、項目、範圍、時點之規定。 八、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之種類、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審查基準、審查程序。 十一、同業公會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規則中有關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或業務之規定。 十二、穩定幣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準備資產之設置或定期查核程序、方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穩定幣發行或贖回程序、方式之規定。 (三)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內部稽核制度、資通系統之安全管理制度或營運持續性政策,或未確實執行。 (四)違反第四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訊揭露之頻率、程序、方式之規定。 十三、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對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令提出之財務或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十四、對於主管機關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規避、妨礙或拒絕。
  2. 依前項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或先命其限期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3.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繳存足額準備金者,由中央銀行就其不足部分,按該行公告最低之融通利率,加收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其情節重大者,由中央銀行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53 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故意或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或過失。

第 54 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