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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加強推動調解,以疏減訟源,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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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他調調解事件,當事人起訴狀未附具「案件詢問表」 (附件二) 者,行政團隊得以傳真、郵寄或其他方法提供「案件詢問表」予當事人填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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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他調調解事件,行政團隊得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法簡介調解流程,鼓勵當事人進行調解,並促成兩造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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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法官宜隨時依訴訟進行程度鼓勵當事人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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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適用本要點之法院應由行政團隊就強制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事件、移付調解事件、他調調解事件選任調解委員。但當事人合意選任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者,得依其合意選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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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行政團隊依前點規定選任調解委員時,應依調解事件類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爭議情形及調解委員特殊專業知識、技能、工作經驗、生活經驗等為綜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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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調解委員選任後,行政團隊應使當事人有知悉調解委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資料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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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行政團隊得以電話確認調解委員行程供訂定調解期日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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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行政團隊應使調解委員行調解前有知悉當事人書狀內容之機會,院長、庭長、審判長或法官並得於必要時向調解委員分析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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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調解委員就調解事件之法律專業知識不明瞭時,院長、庭長、審判長或法官得適時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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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調解委員應與當事人協談磋商,並為適當之勸導,促成當事人調解,於必要時,得報請院長、庭長、審判長或法官調查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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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調解委員,不得為其行調解之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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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地方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法院加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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