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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共 7 筆
民法第 1113 條之 4預覽 ↗
,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 168 條預覽 ↗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 第一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
民法第 1093 條預覽 ↗
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5 條預覽 ↗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 法院應於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變更輔助宣告及廢棄輔助監護宣告之裁定生效後,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
民法第 1111 條預覽 ↗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民法第 1094 條預覽 ↗
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之 1預覽 ↗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提出載有受指定人身分資料之文件。 四、提出其他必要文件。 公證人應確認本人之意識清楚,並確實明瞭意定監護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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