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規定,立法院通過修憲案或領土變更案後須公告半年,再由自由地區選舉人三個月內投票複決始生效,同時廢除國民大會制度。
Q · 立法院通過修憲案就算生效嗎?
不行,還要全民複決才算數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立法院僅能「提出」修憲案或領土變更案,並不能單獨讓修憲生效。提案後必須公告半年讓社會討論,再於三個月內由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並依增修條文第12條須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修憲才正式通過。
你以為修憲是政治人物的遊戲,跟你無關?錯了。這條把改變國家根本規則的最後一道閘門,交到你手上。立法院再怎麼吵、再怎麼通過修憲案,最後沒有你(和其他自由地區選舉人)走進投票所蓋章,憲法一個字都動不了。這叫「公民複決」。更狠的是:連「中華民國的領土要不要變」這種事,沒有你的票也不能算數。這條同時把舊憲法裡那個叫「國民大會」的東西整個關進歷史博物館(停止適用憲法第25到34條和第135條),把原本屬於國大代表的修憲權,全部還給每一個自由地區的選舉人。你手上那張票的份量,比你以為的重得多。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為憲法複決權的核心條款,將原屬國民大會的修憲及領土變更案複決權,直接交由自由地區選舉人行使,是民國94年第七次修憲廢除國民大會、確立全民直接民主的憲政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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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修憲案複決需要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才算通過。注意這裡寫的是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是投票者之半數。也就是說,不去投票實質上等同於投反對票。動員親友出門投票,比說服反對者改變立場更關鍵。
國民大會曾經是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的代議機關,但長期被批評為政治分贓場。這條把憲法第25條到第34條和第135條全部停止適用,等於把國大整個關掉,把原本屬於國大代表的職權(包含修憲複決)直接還給全體自由地區選舉人。這是民國94年第七次修憲完成的廢國大改革,跟立委席次減半、單一選區兩票制是同一波改革。
對。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規定,領土變更案要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後公告半年,再交由全民投票複決,且要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才能通過。這個門檻甚至比一般修憲更嚴格,是台灣特有的領土保障憲政設計。
規範修憲案及領土變更案須由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並廢除國民大會制度,是台灣憲政體制最後一道閘門。
人民對立法機關通過之憲法修正案或領土變更案,以投票方式決定其是否生效的直接民主權利,台灣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的核心。
指中華民國現行有效統治區域(臺澎金馬)內具有選舉權的公民總體,是憲法增修條文中代替全國選舉人的用語。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及本條規定,凡涉及國家領土範圍變動之議題,須經立法院特別決議後交由全民複決始能成立。
立法院四分之一立委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四分之三決議通過 → 公告半年 → 三個月內舉行全民投票 →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通過。
確認自己的選舉人資格已登記 → 投票前讀完修憲案全文(不只看媒體摘要)→ 投票日當天前往戶籍地投票所蓋章投票。
個人無法直接提案,須遊說立法委員。立法院須四分之一立委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四分之三決議,才能成案進入複決程序。
從提案到投票完成約九個月。投票成本與全國大選相當(數十億元)。公告期間的六個月是民間動員的黃金窗口。
公民複決是憲法層級(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門檻較高且僅針對修憲與領土變更;公投是法律層級(公民投票法),適用範圍較廣但門檻較低。
| 比較面向 | old_system | new_system |
|---|---|---|
| 決議機關 | 國民大會(已廢除) | 自由地區選舉人直接複決 |
| 通過門檻 | 國大代表多數決 |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
| 適用範圍 | 憲法第27條、第174條 | 本條取代並停止適用 |
| 公告期間 | 不一定 | 強制公告半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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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監察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國民大會設議長前,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始,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各政黨當選之名額,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九十四人,每縣市至少當選一人。 二、自由地區原住民六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十八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二人。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人,每縣市至少當選一人。 二、自由地區原住民四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六人。 四、全國不分區四十人。 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為四年,但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連選得連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及第三款、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監察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國民大會設議長前,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開始,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每直轄市、縣市各二人,但其人口逾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二十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人。 前項第一款每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各政黨當選之名額,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九十四人,每縣市至少當選一人。 二、自由地區原住民六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十八人。 四、全國不分區八十二人。 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左列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之選舉方法以法律定之。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一百人,每縣市至少當選一人。 二、自由地區原住民四人。 三、僑居國外國民六人。 四、全國不分區四十人。 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為四年,但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連選得連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一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第三款及第四款各政黨當選之名額,每滿四人,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項之規定,補選副總統。 二、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之規定,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四、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修改憲法。 五、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六、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 國民大會依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集會,或有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會議時,由總統召集之;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集會時,由國民大會議長通告集會,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如一年內未集會,由總統召集會議為之,不受憲法第三十條之限制。 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 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式,由國民大會定之,不適用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採比例代表制選出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限制。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一、依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二、依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 三、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十項之規定,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不適用憲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憲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停止適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國民大會職權調整後,國民大會組織法應於二年內配合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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