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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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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少年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2. 2.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3. 3.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4. 4.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少年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三年後,法律視為未曾受宣告,少年法院應通知所有機關塗銷紀錄。

Q · 少年時期被裁定保護處分,多久後紀錄能消除?

保護處分執行完畢 3 年後,法律上視為未曾受宣告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第一項,受第 29 條轉介處分者執行完畢「二年」後、受保護處分或刑者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即刻,皆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法院應主動通知所有保存少年前案紀錄之機關、機構與團體予以塗銷,這是法院的法定義務,不是少年自己要跑申請。

白話解讀

你以為少年犯一旦留下紀錄就跟著一輩子?這條法律告訴你完全不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設計了一套「自動消失機制」:只要過了一定時間(轉介處分執行完畢 2 年、保護處分或刑執行完畢 3 年),法律上你就像「從來沒被宣告過」。不只是「不再追究」,是「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這六個字的份量你可能沒感受到,它的意思是:法院應該主動通知所有保有這筆紀錄的機關、機構、團體把資料塗銷掉。而且第三項把保密門檻拉到極高,除非是為了少年本人的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否則任何機關、任何個人,都不能提供這筆資料。如果你或你的孩子曾經有過少年事件紀錄,這條是你最該知道但幾乎沒人告訴你的法律。

法律定性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為少年前案紀錄塗銷之核心規範條文,建立三層機制:第一項規定一定期間經過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法律擬制效果;第二項課予少年法院主動通知保存機關塗銷紀錄之職權義務;第三項則設定極嚴格之資料提供禁令,僅限「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二項例外。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少年時被裁定保護處分,現在 30 歲了,這紀錄到底還在不在?

法律上不在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第一項明確規定,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第二項要求少年法院通知所有保存紀錄的機關、機構、團體把資料塗銷。如果擔心實務上有遺漏,可以直接向當年的少年法院書面確認塗銷狀況,這是你的權利。實務上申請良民證時,已塗銷的少年事件紀錄原則上不會顯示,但偶爾會有資料庫未同步的情況,發現問題立刻反應。

Q2公司面試要求說明所有過去紀錄,少年時期的事件我要不要主動講?

法律上不需要。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已宣告該紀錄「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且第三項禁止任何機關或個人提供。回答「沒有需要說明的紀錄」在法律上完全成立。實務上如果應徵的是法官、檢察官、律師等需要嚴格品德審查的職位,可能會有不同的揭露要求,但這也是基於各該特殊法規而來,不是這條的問題。一般工作完全不需要主動揭露已塗銷的少年事件。

Q3我是社工,發現我服務的少年有過去紀錄,我可以跟督導討論這個案子嗎?

要小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第三項的禁令對象是「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幾乎沒有例外。除非討論明確「為了少年本人的利益」(例如評估如何協助他復歸社會),否則連在團隊內部分享都可能違法。實務上社工督導討論個案有其專業必要性,但討論時應限縮在最小必要範圍,並做好紀錄保密,避免擴散到不必要的人。

Q4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是什麼?

建立少年前案紀錄塗銷三層機制:時間經過後法律擬制視為未曾受宣告、少年法院通知塗銷義務、提供禁令搭配第 83-2 條刑罰。是少年司法保護後處遇階段最徹底的條文。

Q5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是什麼意思?

法律擬制效果,等於從未受該宣告,所有保存紀錄的機關須塗銷資料;不是「不再追究」,而是「法律存在層面的抹除」,這六個字的份量遠超字面。

Q6少年前案紀錄塗銷期間如何起算?

轉介處分 2 年、保護處分或刑 3 年、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緩刑期滿/緩起訴期滿/不起訴立即生效。起算點分別為執行完畢日或裁定確定日。

Q7少年前案紀錄包含哪些資料?

少年因觸法或虞犯事件經少年法院處理之全部紀錄資料,包含偵查、審理、處分執行文書檔案。民國 108 年修法將「前科」改為「前案」去標籤化。

Q8少年事件紀錄如何申請塗銷?

嚴格說塗銷不是申請事項,是少年法院的法定通知義務。但發現未塗銷時可向當年承審的少年法院遞書面確認申請,要求啟動塗銷通知程序。

Q9如何確認自己的少年事件紀錄已塗銷?

1) 計算塗銷期間是否已過 2) 申請良民證查驗 3) 向原少年法院書面確認塗銷狀況。良民證未顯示且法院確認已通知塗銷即代表塗銷生效。

Q10求職時被問前科要如何回應?

已過塗銷期間者,回答「沒有任何需要說明的紀錄」在法律上完全成立,因為法律明文「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Q11發現機關保有未塗銷的少年紀錄怎麼辦?

向原少年法院書面反應引用第 83-1 條第二項要求補正;若機關無故提供紀錄,引用第 83-2 條提出告發(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Q12少年保護處分塗銷 vs 成人前科塗銷差在哪?

成人前科透過刑法第 79 條後段「執行完畢未經撤銷緩刑」或赦免免除其刑,但仍保留紀錄;少年第 83-1 條「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更徹底,是法律存在層面的抹除。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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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介處分(§29 第一項)執行完畢日2 年視為未曾受宣告
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日3 年視為未曾受宣告
刑(少年刑事案件)執行完畢或赦免日3 年視為未曾受宣告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日0 年(立即生效)視為未曾受宣告
緩刑期滿未撤銷/緩起訴期滿/不起訴確定日0 年(立即生效)視為未曾受宣告(民國 108 年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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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介處分(§29 第一項)
執行完畢日
保護處分
執行完畢或赦免日
刑(少年刑事案件)
執行完畢或赦免日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裁定確定日
緩刑期滿未撤銷/緩起訴期滿/不起訴
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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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介處分(§29 第一項)
2 年
保護處分
3 年
刑(少年刑事案件)
3 年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0 年(立即生效)
緩刑期滿未撤銷/緩起訴期滿/不起訴
0 年(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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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介處分(§29 第一項)
視為未曾受宣告
保護處分
視為未曾受宣告
刑(少年刑事案件)
視為未曾受宣告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視為未曾受宣告
緩刑期滿未撤銷/緩起訴期滿/不起訴
視為未曾受宣告(民國 108 年新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少年法第 60 条(人の資格に関する法令の適用)+ 刑法第 34 条の 2(刑の消滅)
韓國소년법 제70조(조회 응답)+ 형의 실효 등에 관한 법률 제8조의2(소년의 전과 말소)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 286 條(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2012 年增訂)
德國JGG § 97(Beseitigung des Strafmakels)+ BZRG § 46(Tilgung von Eintragungen im Bundeszentralregister)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770(effacement automatique du casier judiciaire des mineurs)
美國Juvenile record sealing/expungement statutes(州法各異,多數州設自動或申請式塗銷機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650120 增訂)

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立法理由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計,增訂本條,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以資激勵。

(0861002 全文修正)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第二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訂轉介處分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短期時效。且為達免予標籤之目的,將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列為塗銷記錄之範圍以達充分保護之宗旨。

(1080531 修正)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有關少年紀錄塗銷之規定,於少年受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等情形,亦應適用,爰於第二項增列三款規定。另考量「前科」之用語,易與成人刑事案件之前科概念混淆,具標籤性,爰修正為「前案」,並將少年法院應通知塗銷之對象,擴張及於保有少年前案紀錄之機構及團體,以維少年權益。又增訂之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因係於檢察機關處理後即行結案,為使少年法院得以進行塗銷事宜,有由檢察機關通知該等事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三項得提供之情形,改以列款方式呈現,俾資明確,並配合本條修正內容,於序文增加除外規定。另考量少年事件處理過程中,除少年法院及有關機關外,機構、團體或個人亦可能保有少年事件之資料,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七目、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八點、第二十一點保障少年隱私權,避免其受污名或烙印之意旨,於序文增加上開規範對象。又原所定「少年本人同意」,本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以確認少年是否瞭解同意之效果及其真意,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有關少年表意權之規定,修訂第三項第二款。   四、參考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八段及北京規則第三十‧三點,均建請政府有系統地收集涉及少年司法之數據,以及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制定、執行和評估預防及有效應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問題各項政策和方案而必需掌握之數據,以及執行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保存、塗銷、提供、統計及研究使用等事項,爰增訂第四項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 少年名詞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赦免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不付保護處分名詞
  • 宣告名詞
  • 緩刑名詞
  • 撤銷名詞
  • 不受理判決名詞
  • 緩起訴名詞
  •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衡酌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少年事件處理法29條文
(0650120 增訂)

為鼓勵受刑之宣告或管訓處分之少年自新向善計,增訂本條,明定少年受管訓處分或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再受宣告者,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以資激勵。

(0861002 全文修正)

一、第一項「管訓處分」修正為「保護處分」;第二項「少年法庭」修正為「少年法院」。   二、為配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增訂轉介處分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短期時效。且為達免予標籤之目的,將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亦列為塗銷記錄之範圍以達充分保護之宗旨。

(1080531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第二項有關少年紀錄塗銷之規定,於少年受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等情形,亦應適用,爰於第二項增列三款規定。另考量「前科」之用語,易與成人刑事案件之前科概念混淆,具標籤性,爰修正為「前案」,並將少年法院應通知塗銷之對象,擴張及於保有少年前案紀錄之機構及團體,以維少年權益。又增訂之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因係於檢察機關處理後即行結案,為使少年法院得以進行塗銷事宜,有由檢察機關通知該等事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條文第三項得提供之情形,改以列款方式呈現,俾資明確,並配合本條修正內容,於序文增加除外規定。另考量少年事件處理過程中,除少年法院及有關機關外,機構、團體或個人亦可能保有少年事件之資料,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b)第七目、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段及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第八點、第二十一點保障少年隱私權,避免其受污名或烙印之意旨,於序文增加上開規範對象。又原所定「少年本人同意」,本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以確認少年是否瞭解同意之效果及其真意,爰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二條有關少年表意權之規定,修訂第三項第二款。   四、參考兒童權利委員會於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九十八段及北京規則第三十‧三點,均建請政府有系統地收集涉及少年司法之數據,以及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制定、執行和評估預防及有效應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問題各項政策和方案而必需掌握之數據,以及執行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保存、塗銷、提供、統計及研究使用等事項,爰增訂第四項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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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規定:「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