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 1.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在執行職務時,如果得知7歲以上但尚未滿12歲的兒童觸犯刑罰法律,應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一第1項的規定,將此案件轉交給相關的少年法院處理。 2. 不論是誰,只要知道兒童有上述行為,都可以向相關的少年法院進行報告。 3. 在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修訂刪除第85條之一後,前兩項的規定不再適用;已經轉交給少年法院處理的案件,應根據第6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這意味著根據修訂後的法律,7歲以上但尚未滿12歲的兒童觸犯刑罰法律的案件應交由少年法院處理。此外,任何人只要知道兒童有相關的行為,都可以向少年法院報告。然而,自從第85條之一被修訂刪除後,這些規定不再適用,已經被轉交給少年法院處理的案件則應根據第6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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