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第 1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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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但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應處之罰鍰,及違反第四十二條或中央銀行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限制或管理之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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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銀行法第134條規定罰鍰由主管機關(金管會)處罰,但涉及準備金、自有資本、央行資金融通限制等貨幣政策事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Q · 銀行被罰,是金管會還是央行開的罰單?
看落款:金管會管業務,央行管貨幣政策
依銀行法第 134 條,銀行罰鍰原則上由主管機關(金管會)處罰;但涉及自有資本(第130條第1款連結第40條)、準備金流動比率(第42條)、央行依第73條第2項所訂資金融通限制等貨幣政策事項時,依第132條應處之罰鍰改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不同,訴願管轄與應對方向完全不同。
白話解讀
你可能從沒想過,台灣的銀行其實被兩個機關同時盯著:金管會和中央銀行。大部分銀行罰鍰是金管會開的,但有一類特殊狀況是央行直接出手,包括銀行自有資本比率(第130條第1款連結第40條)、準備金流動比率(第42條)、以及央行依第73條第2項所訂辦法關於資金融通的限制。這些違規,央行裁罰後再通知金管會。為什麼要拆成兩個機關?因為金管會管「金融秩序」(業界治理、放款揭露、消費者保護),央行管「貨幣政策」(利率、準備金、外匯、再融通),兩者的管制邏輯完全不同。下次你看到新聞「某銀行被罰 X 千萬」,先看落款機關:金管會開的是業務違規,央行開的是碰到貨幣政策紅線,這兩種事情的嚴重度、銀行的應對策略、對金融股投資人的風險訊號,完全不在同一個層次。
法律定性
銀行法第 134 條為罰鍰裁罰權限分配規範,建立金融監理雙軌制:原則上罰鍰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罰,例外於涉及自有資本、準備金流動比率、央行資金融通限制等貨幣政策事項時,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據此切分業務監理與貨幣政策監理的裁罰權責。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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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為什麼台灣的銀行會被兩個機關罰?
因為金管會和央行的監理目標不同。金管會關心金融秩序,別讓銀行亂搞客戶、亂放款、揭露不足;央行關心貨幣政策,存款準備金、流動比率、外匯管制、再融通限制。當銀行違規涉及貨幣政策這塊(第40條自有資本、第42條準備金、第73條第2項央行辦法),央行直接出手比繞過金管會更有效率。
Q2被罰了怎麼申訴?找誰?
找原處分機關的上級訴願。金管會開的罰單與央行開的罰單,訴願對象同樣是行政院(央行為行政院直屬機關)。訴願期限30天,逾期失權,且依本法第135條逾期未繳還會每日加收1%滯納金。訴願書上寫錯原處分機關名稱會被程序駁回,務必對著處分書原本落款逐字抄寫。
Q3銀行法第134條在規範什麼?
規範銀行罰鍰由哪個機關開罰:原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例外貨幣政策事項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Q4什麼情況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
依第130條第1款,或違反第42條準備金、央行依第73條第2項所訂資金融通辦法而依第132條應處之罰鍰,由央行處罰。
Q5銀行法的主管機關是誰?
銀行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負責金融秩序與業務監理。
Q6什麼是雙軌監理?
金管會掌金融秩序(業務治理、放款揭露、消保),中央銀行掌貨幣政策(利率、準備金、外匯、再融通),兩機關各依職權裁罰。
Q7銀行收到罰鍰處分書怎麼辦?
先確認原處分機關(金管會或央行)→ 30日內提訴願 → 先繳納或擔保避免滯納金 → 主張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爭點。
Q8央行開的罰單訴願要怎麼提?
央行為行政院直屬機關,訴願向行政院提起,期限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
Q9怎麼判斷罰單是哪個機關開的?
看處分書落款機關名稱;涉及自有資本、準備金、資金融通限制者多為央行,其餘業務違規多為金管會。
Q10罰鍰逾期未繳會加多少?
依第135條自逾期日起每日加收1%滯納金,屆滿30日仍未繳得勒令停業。
Q11金管會處罰 vs 央行處罰差在哪?
金管會管業務秩序,央行管貨幣政策;央行出手通常涉及結構性、流動性違規,風險訊號意義更強。
Q12業務違規 vs 貨幣政策違規,哪個嚴重?
性質不同非單純嚴重度高低;央行裁罰常反映準備金或資金融通的結構性問題,對金融股投資人是更強的風險訊號。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Fsc | Central bank |
|---|---|---|
| 監理目標 | 金融秩序(業界治理、放款揭露、消費者保護) | 貨幣政策(利率、準備金、外匯、再融通) |
| 管轄罰鍰範圍 | 本法所定罰鍰之原則 | 第130條第1款、違反第42條或第73條第2項辦法而依第132條應處之罰鍰 |
| 訊號意義 | 多為業務違規之例行裁罰 | 通常涉及結構性、貨幣政策面違規,風險訊號較強 |
| 通知義務 | 無須再通知央行 | 裁罰後須通知主管機關 |
Fsc
- 監理目標
- 金融秩序(業界治理、放款揭露、消費者保護)
- 管轄罰鍰範圍
- 本法所定罰鍰之原則
- 訊號意義
- 多為業務違規之例行裁罰
- 通知義務
- 無須再通知央行
Central bank
- 監理目標
- 貨幣政策(利率、準備金、外匯、再融通)
- 管轄罰鍰範圍
- 第130條第1款、違反第42條或第73條第2項辦法而依第132條應處之罰鍰
- 訊號意義
- 通常涉及結構性、貨幣政策面違規,風險訊號較強
- 通知義務
- 裁罰後須通知主管機關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40624 全文修正)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0891013 修正)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 違反第四十條依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所定之罰鍰,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前二項罰鍰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分別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為強化中央銀行執行其貨幣政策之效率,爰增訂第二項。
(1080326 修正)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但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應處之罰鍰,及違反第四十二條或中央銀行依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限制或管理之規定,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列為修正條文。配合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符合裁罰明確性原則,有關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部分,明定係違反中央銀行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限制或管理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有關受罰人之救濟及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規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已定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 罰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條文
- 第四十二條條文
-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一百三十二條條文
- 訴願法 第 1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9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37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0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42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73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30 條條文
- 銀行法 第 132 條條文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後分別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為強化中央銀行執行其貨幣政策之效率,爰增訂第二項。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列為修正條文。配合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符合裁罰明確性原則,有關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規定部分,明定係違反中央銀行所定辦法有關資金融通限制或管理之規定。 二、原第三項有關受罰人之救濟及停止行政處分執行之規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已定有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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