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重點摘要票據法第135條規定,發票人在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委託,以保障支票流通信用,提示期過後才能撤銷。
Q · 支票開出去後可以叫銀行取消付款嗎?
提示期限內不能撤銷付款委託
依票據法第135條,在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同一省市7天、不同省市15天、國外2個月),發票人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銀行也不能依發票人指示擋票。唯一例外是支票遺失、被盜等法定原因,須改走票據法第18條的掛失止付程序並聲請公示催告。提示期一過,依第136條反面推論,發票人才可撤銷付款委託。
很多人以為「支票是我開的,我想撤就撤」。這條法律直接把這條路封死。在法定提示期限內(7 天、15 天或 2 個月,看地區),你不能跑去銀行說「我不要付了,取消這張票」。為什麼立法這麼硬?因為支票被當成準現金在市場上流通,如果發票人可以隨時撤回付款委託,那收支票的人就永遠不知道自己手裡的是不是廢紙,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的信用就崩盤了。這也解釋了一個很多人不懂的現象:為什麼遺失支票的時候,銀行不會馬上幫你擋下,而是要你去法院走「公示催告」程序?因為法律刻意不讓你用「撤銷付款」這招來玩。
票據法第135條為支票流通性的保障規範,明定發票人在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其對付款銀行所為之付款委託。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支票作為準現金支付工具的信用,使持票人在提示期內可預期獲得付款,避免發票人任意反悔導致支票淪為廢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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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不行。只要還在提示期限內(通常是7天),你不能撤銷付款委託。唯一的例外是支票遺失、被盜或有其他法定原因,你要走票據法第18條的掛失止付程序,並在5天內聲請公示催告。內行人提示:很多人以為跟銀行熟就能喬,實際上銀行不敢違法配合,因為涉及票據信用的責任。
這條不能救你,你不能直接撤銷付款委託。你要立刻對持票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他提示兌現;若支票已不在你能確認的持有狀態,辦掛失止付。內行人提示:假處分是你最快的武器,但法院通常要求提供擔保金,動作要快,提示期一過對方去銀行兌現就來不及了。
因為支票被當成準現金在市場流通。如果發票人可以隨時反悔,收支票的人就永遠不知道手上的是不是廢紙,整個支票制度會崩潰。本條就是保護這個流通性的基石。內行人提示:民國62年修法刪除了票載日前可撤銷的規定,現在不管票載日多遠,開出去就是開出去了。
提示期限內不可以。發票人在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委託,提示期過後才可以。
規定發票人在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對銀行的付款委託,是保障支票流通信用的核心限制。
發票人撤回對付款銀行所為付款指示的意思表示,本條在提示期內禁止此行為。
撤銷付款委託是發票人主動反悔提示期內被禁止;掛失止付是遺失被盜的法定救濟須配合公示催告。
報案取得三聯單→向銀行辦掛失止付(票據法18)→5日內聲請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不是用本條撤銷。
提示期內不能撤銷,但可立刻向法院對持票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兌現,並準備擔保金。
同一省市7天、不同省市15天、發票地在國外2個月,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30條)。
保留交易往來紀錄、對話、匯款證明,向警方報案並於假處分聲請中釋明。
單純反悔只能等提示期過;遺失被盜走掛失止付,兩者適用情形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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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但支票遺失或被盜竊或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時,不在此限。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立法理由支票無論遺失或被盜,均可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無須依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撤銷付款委託之必要。 至於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者,依本法第十四條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時亦祇可由原執票人聲請對該取得人為假處分以資解決,自不宜由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否則票據為流通證券,對以後因善意取得票據之後執票人將失保障,故本條但書應刪。 規定准許以未屆至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發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以排除法律對遠期支票之保護,庶幾使債務人對於遠期支票減少興趣,而願選擇可以逕受強制執行之本票,以導票據使用於正軌。
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但支票遺失或被盜竊或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時,不在此限。
支票無論遺失或被盜,均可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無須依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撤銷付款委託之必要。 至於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者,依本法第十四條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時亦祇可由原執票人聲請對該取得人為假處分以資解決,自不宜由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否則票據為流通證券,對以後因善意取得票據之後執票人將失保障,故本條但書應刪。 規定准許以未屆至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發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以排除法律對遠期支票之保護,庶幾使債務人對於遠期支票減少興趣,而願選擇可以逕受強制執行之本票,以導票據使用於正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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