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人身保險業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人身保險業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人身保險業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