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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違法事件通報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服務機構:指依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者。 二、教保相關人員:指本法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下列教保服務機構之人員: (一)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 (二)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四)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其他服務人員):指前三目以外,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 三、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指下列各目之教保相關人員(以下簡稱不適任人員): (一)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負責人、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有教保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之教保服務人員。 (三)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之其他服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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