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公務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懲戒、專案考績免職或懲處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權責機關(構),依各該法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三、無前二款情形:予以結案。
根據所提供的資訊,無法找到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21條的內容,因此無法進行逐條釋義。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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