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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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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公務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幼照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懲戒、專案考績免職懲處之情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送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之權責機關(構),依各該法律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三、無前二款情形:予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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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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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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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公務人員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幼照法第三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