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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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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 二、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性平會審議應否解聘。 三、涉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款、第十一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第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款作成裁罰處分後,應移送學校教評會審議應否解聘。 四、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送學校考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應否懲處。 五、無前四款情形:予以結案。
  2.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情形,學校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認定事實,及審議應否解聘;前項第四款規定情形,學校應依據認定委員會之決議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22條: 1. 對於附幼教師有違法情形的行為人,認定委員會應做以下決議: - 若涉及到第33條第1項規定的情形,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應根據第40條和第46條第2項的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並公布行為人的姓名和教保服務機構的名稱。 - 若涉及到第12條第5款或第13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在實施裁罰處分後,應將案件移送至學校性平會審議是否解聘。 - 若涉及到第12條第10款、第11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第13條第4款及第5款違反行政罰規定的情形,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在實施裁罰處分後,應將案件移送至學校教評會審議是否解聘。 - 若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的情形,直轄市、縣(市)的主管機關應將案件移送至學校考核會或相關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懲處。 - 若不符合以上情形,則結案。 2. 對於第2款和第3款規定的情形,學校應根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裁罰處分來確定事實和解聘審議的進行。對於第4款規定的情形,學校應根據認定委員會的決議來辦理相應的程序。 參考資料:教育部(2021)。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檢索自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50106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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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認定委員會審議之行為人為附幼教師者,應為下列決議: 一、涉有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直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